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守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景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景守军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及原告夏靖与被告景守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夏靖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景守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景守军仅偿还借款2229.87元,已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及《借款协议》,原告2014年12月29日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共计135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付款行为系经被告书面确认,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付款收据,应视为被告的指示付款行为,故应认定该相关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付款39800元,以上共计53316.8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229.87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1086.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扣信访咨询费200元,并出示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予以证明,该款应视为其向被告所付借款。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该款项未明确说明,被告也未指示原告代其付款,且原告未提交相应交款票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4726.95元,此后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其诉请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36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景守军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景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51086.93元、违约金及罚息4726.95元。
三、被告景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0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罚息。
四、被告景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3360元。
五、对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景守军负担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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