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靖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爱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签订合同编号为04520100323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共计借款本金400,112.1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自2016年1月7日起不再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412.75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102,973.3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4520100323);2、二被告返还剩余本金人民币283,412.75元;3、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人民币102,973.3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后续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4、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37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4,762.05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刘爱华辩称:原告主张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400,112.12元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79,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化合同,且未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便签了字,但二被告清楚的记得借款本金为280,000.00元,原告实际转到被告银行卡的金额是279,80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9,8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已经偿还了131,873.35元,应予扣除。至于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部分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夏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编号:04520100323)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在齐齐哈尔××××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112.12元,分24个月还款(2015年7月7日-2017年6月7日),每月还款本息18,834.67元;经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二被告专用账户中;第五条约定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二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二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每月30日为还款日,协议还约定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因二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如二被告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二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原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已将剩余本金279,800.00元支付到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二被告专用账户中,完成了出借义务。3、原告代二被告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代替二被告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81,676.24元、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7,206.73元、实地考察咨询费200.00元及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31,229.15元。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编号:04520100323),证明内容:二被告有一定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二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二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二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二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二被告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6月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112.12元,二被告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内容:二被告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6、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关于还款时间、金额、违约金、罚息、联系方式、提前还款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表述,并向二被告进行讲解,二被告对上述事宜没有异议,确认同意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的内容。7、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爱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8,376.00元。被告张某某、刘爱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有异议。第一,此借款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款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各项费用的支付问题的约定对二被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告知二被告将支付如此数额巨大的费用,这明显是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所以此条款是无效条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二被告仅收到借款279,800.00元,所以此合同并未完全生效。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原告代二被告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三份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发票,而是收款单位自行提供的收据。4、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因为这三份证据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二被告是显失公平的,而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各项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若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刘爱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因被告张某某、刘爱华欲向原告夏靖借款,信和汇诚公司对二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为二被告送达了信访咨询收费告知书,告知二被告须缴纳200.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二被告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张某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9日,原告夏靖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4520100323),借款协议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00,112.12元,月偿还数额为18,834.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二被告专用账户户名为刘爱华,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和平储蓄所;2、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二被告专用账户中;3、经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二被告指定账户;4、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且每月单独计算;若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借款协议,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因二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二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1、二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81,676.2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206.73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1,299.15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0,112.12元;2、经二被告同意,二被告授权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以上三个公司。同日,原告将上述代扣款项支付给上述三个公司后将剩余借款279,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刘爱华账户内。此后,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原告七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31,873.35元后,再未予还款。2016年7月8日,原告夏靖与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8,376.00元。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某某、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宇、被告张某某、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1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某某、刘爱华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了转账汇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和因二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七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31,873.35元,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两年利息所折算出的年利率6.49%计算,扣除相应利息后原告尚欠二被告借款本金283,386.35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合计应为102,019.09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8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因二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三家公司为二被告推荐出借人,提供信息咨询、审核、还款管理等服务,促成借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促成借款、提供服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等费用。二被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夏靖如何履行出借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授权夏靖在出借本金数额中代为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剩余款项由夏靖支付给二被告。从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看,三家公司分别为夏靖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夏靖代借款人交款”,剩余款项279,800.00元夏靖转入二被告银行账户。因此,夏靖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二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真实,故夏靖依照《借款协议》约定代二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关于借款本金非借款合同约定的400,112.12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某某、刘爱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4520100323);二、被告张某某、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83,386.35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102,019.19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85,405.54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0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5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爱华负担7,0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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