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1970年03年01月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530.38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786.32元;4.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530.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5.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6.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嫩江县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作了如下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44,636.4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4,804元,36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2.乙方扣除甲方应当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汇至甲方账户;3.甲方如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月未还金额的0.3%计算,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被告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4.因甲方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负担;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扣除原告代被告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54,636.45元及被告同意另行负担的5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借款本金89,5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归还了6期款,共计28,824.01元,其中本金24,106.08元,利息4,717.93元,其余借款本金120,530.3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嫩江县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作了如下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44,636.4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4,804元,36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2.乙方扣除甲方应当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汇至甲方账户;3.甲方如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月未还金额的0.3%计算,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被告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4.因甲方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负担;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扣除原告代被告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54,636.45元及5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借款本金89,500元汇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月归还4,804元,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计归还28,824.01元,其中本金24,106.08元,利息4,717.93元。自2016年4月19日,被告没有继续归还借款。
原告夏靖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依法传唤,公告期满,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以及原告主张的信访咨询费和律师代理费,均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实际出借额为89,5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已经超出了以实际出借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按照前述规定,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93.92元及以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常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5,393.92元,并偿还本金65,393.92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及公告费570元,合计3,906元,由被告负担2,695元,由原告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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