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嘉华超市营业员,住址。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宿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签订合同编号为0452010421的《借款协议》,被告宿某共计借款本金39,057.6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分24个月,月偿还本息为2,017.98元。为促成《借款协议》的签订,原告代被告宿某从借款本金中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8元,另外,还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一笔信访咨询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扣除上述费用之后向被告宿某账户支付本金29,800.00元。现被告宿某在偿还五个月本息共计10,089.90元之后,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剩余本金30,920.60元整;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合计4,555.64元整(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逾期221天),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29.00元整;四、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3、借款申请表一份;4、资料清单表一份;5、签约检核表一份;6、还款事项(告知书)一份;7、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8、收据原件三张;9、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一份;10、付款凭证一份;11、被告宿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信合扣款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13、被告宿某还款数额及期数证明一份;14、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协议及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应借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宿某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宿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宿某欲向原告夏靖借款,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宿某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宿某送达了信访咨询收费告知书,告知被告宿某须缴纳200.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被告宿某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宿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5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宿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宿某向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057.60元,月偿还数额为2,017.9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宿某专用账户户名为宿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平安桥支行;2、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宿某专用账号中;3、经被告宿某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宿某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宿某指定账户;4、被告宿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且每月单独计算;若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借款协议,被告宿某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宿某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宿某承担。同日,被告宿某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1、被告宿某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057.61元;2、经被告宿某同意,被告宿某授权原告在向被告宿某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以上三个公司。同日,原告将上述代扣款项支付给上述三个公司后将剩余借款29,8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宿某账户内。此后,被告宿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五个月借款本息共计10,089.90元后,再未予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夏靖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于同日支付了律师费2,129.00元。
原告夏靖与被告宿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夏靖与被告宿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了转账汇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宿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宿某已偿还原告五个月本息共计10,089.90元,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折算出的月1%的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本息后被告宿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20.6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宿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合计应为19,789.18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因借据中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0,920.6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19,789.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709.78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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