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
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邯郸市邯山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56230.4元,每月偿还本息8071.9元,分24期还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1198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剩余借款金额由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
被告仅仅还了四期贷款,还款金额为32287.6元。
2015年2月7日是第五期贷款还款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之后也再未还款。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30192元,利息20309.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费90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靖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夏靖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信和资料清单表,用于证明原、被告通过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24636.67元、审核费2173.82元,服务费9419.9元。
4、原告给被告汇款凭证、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委托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安某某62×××13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等扣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并据约定代被告支付各项费用。
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30元。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夏靖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
因被告安某某违反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20309.95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30192元、利息20309.95元及律师费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夏靖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
因被告安某某违反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20309.95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30192元、利息20309.95元及律师费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苗青长
审判员:肖开泰
审判员:魏艳君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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