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夏婧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婧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邯郸市××山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310010027),借款用途是经营,借款本金为59258元,每月偿还等额本息5441.86元,分12期还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499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剩余借款金额由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被告仅还了八期贷款,还款金额为43534.88元。2015年2月28日是第九期贷款还款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之后也再未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9752.67元并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975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5、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到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6、被告接收汇款银行卡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汇款账户一致;
7、委托扣款协议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及相关还款实现的约定;
8、借款申请书、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
9、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10、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和惠民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该三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11、借款协议签订地点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地是邯郸市××山区金宇大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因经济困难,按约还款八次后无力再还款,从银行转账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还款八次。目前,被告仍无力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姜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本金数额59258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5441.8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的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2014年5月28日)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汇金的咨询费、汇诚的审核费及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双方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邯郸市××山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同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9258元,汇金公司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汇诚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等。惠民公司根据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721.5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40.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95.78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三公司。
2014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9258元,原告向汇诚公司支付1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余款49900元从银行转至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上。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本息43534.88元后,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计算,被告已还款43534.88元中含本金39505.33元(59258÷12×8),剩余借款本金为19752.67元(59258-39505.33)。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书,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35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汇款凭证、收据、委托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违约,主张解除合同,但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已满,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协议》,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35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752.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353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项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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