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3373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8208.18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1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5405.18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476.93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066.69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铁锋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7948.8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430.83元偿还,共计18期,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此外,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逾期16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
姜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应该是29800.00元,而不是37948.80元,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表,证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自认合同书签名是本人签字。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证实被告借款本金,每月应偿还的金额,在被告违约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律师费、咨询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被告提出不知道该事实,当时没有查阅相关内容,但自认签名是本人签字属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因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准,所以原告证实被告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罚息等合计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本院对双方该部分约定不予确认,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银行卡、收据、资信费收取告知书、银行流水证据一组,证实被告借款及还款均是被告所有的工商银行卡进行,亦证实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金咨询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银行卡不在被告处,但是签名是本人签名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同意给付。因被告就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收取费用数额应予调整。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姜某某向信合齐齐哈尔地区铁峰分公司递交借款申请表。2014年8月4日由被告姜某某向信合填写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并释明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8月6日被告经过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经过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5405.18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476.93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066.69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7948.8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430.83元偿还,共计18期,每月30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逾期16期款项未支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3732.27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251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张影缺少资金借款,具体借款用途不清楚,被告姜某某提出借款本金不是37948.8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9800.00元,被告同时提出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对原告索要的其他费用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但被告自认相关协议的签名均是本人签字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姜某某转账29800.00元。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姜某某分别偿还2460.83元。原告夏靖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第四款明确约定“若甲方(姜某某)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付利息、应还本金”。
再查明,原告缴纳律师费系依据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标的额的6%收取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证实,且被告自认借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本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姜某某账号的金额不符,原告应就有利于自身事实的主张提供证据,经释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供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个人业务于2014年8月6日转账给被告姜某某的金额为298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29800.00元,其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相关费用具体金额及具体项目,被告在协议中签名是对上述费用收取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8208.18元:原告索要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止,本金按33732.27元,年利率为24.33%,该利息计算标准及本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整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金额为6271.28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26130.34元×24%×1年)。故被告姜某某应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及服务费合计34079.14元=26130.34元+7948.80元(5405.18元+476.93元+2066.6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原告索要金额为33732.27元,余额视为原告放弃。关于被告姜某某已经偿还的两笔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付利息、应还本金,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据此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被告每月应偿还596.00元,余额1834.83元为偿还本金(详见利息计算表)。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明确约定因诉讼导致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收取价款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原理,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5)25号,根据该通知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应予调整,调整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678.00元(33732.27元+8208.18元=41940.45元,41940.45元×4%=1678.00元),余款838.00元(2516.00元-167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夏靖借款借款本金及服务费合计33732.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6271.28元;
三、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本金按26130.34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夏靖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夏靖本次律师费16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0元,原告自行负担9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8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代理审判员 李 礼 人民陪审员 曹志发
书记员: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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