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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代某某、闵冰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靖
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代某某
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闵冰冰

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闵冰冰(系被告代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靖与被告代某某、闵冰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成功向原告借款,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58340.17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5147.6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22306.54元,三项费用合计85794.37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
同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签署了编号为04540100603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85794.37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3453.33元,还款分24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
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此外,因被告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19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8340.1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147.6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2306.5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9期共计121079.97元,其中本金107172.89元,利息13907.08元,余款至今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0603号《借款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8621.48元;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45.23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21258.40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共逾期181天),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自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72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符合事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可部分月份没有还款的事实,准备在下个月还款日之前将拖欠的借款及利息一并偿还,然后按照原协议继续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第四项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累计24%的算法有异议,实际计算额不应超过2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前9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10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第9期至第10期之间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及之后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支持72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代某某、闵冰冰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0603号的借款协议;
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45.23元;
三、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8621.4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本案律师费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代某某、闵冰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前9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10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第9期至第10期之间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及之后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支持72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代某某、闵冰冰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0603号的借款协议;
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45.23元;
三、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8621.4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代某某、闵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本案律师费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代某某、闵冰冰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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