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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2019年9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75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共计25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2月21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3月13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分别载明:“本人今借夏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下月21日归还(2018.2.21),借款人:张某某,日期:2018、1、21日”;“本人今借夏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归还,借款人:张某某,日期:18年2、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着落,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应当举证。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查明情况看,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15,000元,金额均未超过50,000元,原告称两次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且有一份取款凭证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75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弘

书记员:杨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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