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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栗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贾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苟各庄镇三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栗某某,男,72岁,汉族,任丘市苟各庄镇三街村人,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于村乡西八方村人,住。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栗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1日,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判决后,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工商局没有任丘市集美家具厂的注册登记资料,更无从谈起法院认定的集美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栗某某,该判决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来认定企业主体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错误。
原审卷中,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终止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虽然其2005年补交了3年的占地费,该补交行为也没有达到2009年,即原、被告交易时该宗地上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判决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认定土地登记在集美家具厂和栗某某名下属于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其次,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虽然栗某某没有签字,但其一直知情并配合转让活动,2009年发生的转让行为,栗某某一直在该村居住,其称不知情不合情理。
原审开庭时,法院并没有就栗某某是否知情询问证人,现申请人能够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词支持原告的主张。
再次,栗春玲、贾某某是栗某某的女儿、女婿,开庭时,栗某某自认该二人一直为其处理集美家具厂有关事宜,且二人以集美家具厂的名义收取转让费用,栗春玲、贾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栗某某、贾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转让厂房协议时,诉争厂房没有产权证,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也已经超出了临时占地的期限,该协议应属无效;贾某某仅是对集美家具厂的经营管理负责,栗春玲、贾某某在转让厂房协议上签字,对重大事项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提供的张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因此,使用权人是否是任丘市集美家具厂不会导致改变原审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转让厂房协议时,诉争厂房没有产权证,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也已经超出了临时占地的期限,该协议应属无效;贾某某仅是对集美家具厂的经营管理负责,栗春玲、贾某某在转让厂房协议上签字,对重大事项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提供的张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因此,使用权人是否是任丘市集美家具厂不会导致改变原审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卫东
审判员:敫银花
审判员:周素英

书记员: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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