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长远,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457XA,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3层。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鄢喜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夏长远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湖北分公司”)、第三人鄢喜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杏容,第三人鄢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2018年5月18日至2074年5月18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32521.5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妻子鄢喜平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505××××3527,合同期限至2074年5月18日,每年保费928元。且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只要投保人没有停止继续投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首两次续保经被告审核同意并收取保费合同将延续有效,第三次及以后自动续保,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99周岁。2018年原告因病住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至法院。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辨称,1、原告方投保时,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29日因循环缺血在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因头晕伴恶心、呕吐住院,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高血脂症、颈椎病(推动脉型)。原告隐瞒既往病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5月,投保人鄢喜平(系原告之妻)为原告在被
告处购买了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保险单号码505××××3527,合同期限为1年,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每年保险费为928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若您选择了自动申请续保,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停止继续投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将延续有效。首两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类推……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99周岁……”。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接受治疗,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结肠息肉、慢性阑尾炎。用去医药费63096.15元,已在医保处报销30416.58元,依合同原告应自付158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出险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出险概况为因炎性肠息肉住院做切除手术。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决定“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505××××3527号保险合同……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后循环缺血、椎动脉型颈椎病,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以上决定”。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并提交了调查报告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于2015年1月因颈椎住院诊治,不在自投保前两年内(询问事项第4项是指最近两年是否做过检查);2.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原告隐瞒了后循环缺血、高血脂症、椎动脉型颈椎,但被告所患疾病的类型不在询问事项第7项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所涉的投保询问事项表中第4、5、7事项均为概括性条款,该概括性条款的内容均为概括、粗略性表述,故被告以原告违反了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L声明书及授权书一栏第三项记载“本投保单中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你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你公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对该项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故夏长远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521.5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长远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为50523527)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夏长远保险金32521.57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婷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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