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夏显望
夏某某
夏显金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显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
被告夏显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号与被告(被告三人之间关系是此工程项目的自然合伙人,作为合同的甲方,共同开发此农改房项目并负责发包)就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夏庙村农改房建设的泥工工程、钢筋工制作、木工模版等工程项目单包施工签订了《劳务协议》。
原告按期保质完工,验收通过,交付被告,已确认结算,并签字。
截至今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求按期付清工程施工的余款,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协议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告按照农改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竣工结算,被告也签字确认。
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脱,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的工资,严重影响了民工的正常生活,也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出现停顿,所实施的其他工程也不能顺利进行,给原告也带来了很多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因资金问题,其他工程不能顺利进行,蒙受了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全部尾款,合计353132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夏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夏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劳务协议。
证明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夏庙村农改房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三,夏庙村农改房建设工程确认单。
证明夏某某已经履行了夏庙村农改房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
证据四,夏庙村农改房建设工程总工资结算单。
证明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欠夏某某建设工程总工资为353132元。
被告夏显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35万元工程尾款不清楚;房子还没竣工我已经退出了,一切不由我承担,我们在合伙协议里面已经约定的很清楚了。
其他的是事实。
被告夏显金辩称:不知道35万元的工程尾款来历,夏显望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下欠夏某某多少钱也不清楚,但是在结算单已经签字,该我支付的我会支付。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其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我在中途已经退出,对35万元工程尾款是怎么计算的一概不清楚。
被告夏显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债权债务协商解决协议。
证明我后期没有参与,中途从工程退出。
被告夏显金辩称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某某辩称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夏显望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
被告夏显金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但是却签字了;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夏显望的证据1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夏显金对被告夏显望的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协议是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夏显望提交的证据1,系三被告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与原告夏某某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三被告将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夏庙村农改房建设的泥工工程、钢筋工制作、木工模板等项目单包给原告夏某某,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00元,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353132元,三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
原告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清工程款35313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5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353132元。
上述执行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5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353132元。
上述执行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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