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长文
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钟洪某
陈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长文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洪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洪广大厦洪广大酒店11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夏长文诉被告钟洪某、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夏长文申请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变更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亦同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夏长文的变更申请。2012年6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洪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且被告钟洪某、陈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否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内容能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其请求保留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洪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Z8E61号车的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眼镜订配单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中的用人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虽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但不能充分证据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交强险保单,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洪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夏长文撞倒,造成原告夏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钟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鄂AZ8E61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夏长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Z8E61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夏长文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666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36.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夏长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5642.8元(52304.6元-36661.8元),由被告钟洪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夏长文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夏长文主张交通费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夏长文主张营养费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长文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夏长文系农业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原告夏长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6661.8元。
二、被告钟洪某赔偿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5642.8元,扣除被告钟洪某已赔偿的9500元,被告钟洪某还应赔偿6142.8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夏长文负担220元、被告钟洪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洪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夏长文撞倒,造成原告夏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钟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鄂AZ8E61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夏长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Z8E61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夏长文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666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36.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夏长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5642.8元(52304.6元-36661.8元),由被告钟洪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夏长文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夏长文主张交通费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夏长文主张营养费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长文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夏长文系农业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原告夏长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6661.8元。
二、被告钟洪某赔偿原告夏长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5642.8元,扣除被告钟洪某已赔偿的9500元,被告钟洪某还应赔偿6142.8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夏长文负担220元、被告钟洪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320元。
审判长:文利军
书记员: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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