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2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新华道光明××由××向北行驶与原告夏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夏某某受伤。2016年1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唐公交【2016】第WFT00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入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193.89元,麝香接骨胶囊外购药236元。2016年12月23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861号鉴定意见,夏某某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主张营养费亦应当提供购买营养补品的相关票据。2016年11月22日开具的门诊费票据及初建病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剩余门诊医疗费均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没有医嘱相佐证。对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中Ia值4%不予认可,评定误工期过长。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并非真实存在,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所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及外购药开支,均与本次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称原告夏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法律并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能从事获得报酬的工作,对于原告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7429元,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5368元(28249元/年X(80-66)年*14%),电动车修理费31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情况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742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5368元、电动车修理费31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9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范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民
法官助理赵焱 书记员赵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