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廖家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运输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鄂1123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权诉讼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夏某某提出诉讼已超过上述期限”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2016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和作出《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变更决议》,是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廖家栋、方立超等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在此情况下,上述人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或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是少数股东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则不应适用本不条。三、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无效或撤销于理有据。被上诉人股东作出的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的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其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撤销或宣告股东决议无效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诉请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开源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开源运输公司部分股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及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任免通知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二、由开源运输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夏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开源运输公司作出《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该决议记载“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召开了第5次股东会议。应到股东18人,实到股东13人,代表70%有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会议由廖家栋主持,股东依照章程通过有效决议如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为:廖家栋……”。2016年4月29日,开源运输公司作出《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任免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部门、股东:根据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的规定,现免去公司原董事长夏某某。选举任命廖家栋为新一届的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此通知。”2016年5月2日,开源运输公司委托律师方振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夏某某以上述《决议》和《通知书》程序违法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中,开源运输公司作出《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和《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任免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28日、29日,而夏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决议》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因此,夏某某在《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和《罗田县胜利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任免通知书》作出之日起超过六十日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法相悖。夏某某上诉认为上述《决议》和《通知书》是由廖家栋、方立超等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夏某某上诉认为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的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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