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沙市区交通局退休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夏某某与李拥、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第018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鄂10民申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某某、被申请人黄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第018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夏某某系生意人,与黄和于2008年筹建冬泳队时建立朋友关系,黄和与李拥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李拥经营砂石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经黄和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安排其妻李鸣向李拥办理借款手续,李鸣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分三次通过其农行账户62×××19转账给李拥20万元,李拥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夏某某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月利息8000元,利息由李拥按月支付原告,由黄和转交。李拥通过黄和共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原告支付黄和中介费3000元,从第一个月利息中扣除。借款一个月之后,原告因其妻以对李拥不熟悉,要求黄和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事实,黄和酒后在借条上李拥签名处重叠签名“黄和”。同年4月27日,李拥发生车祸致残,其经营的砂石场倒闭,无力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黄和将收取的借款中介费3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向李拥催讨借款无果,后以黄和在李拥发生车祸后收取李拥还款未给付原告部分借款为由与黄和发生争执,故成讼。
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第0182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拥、黄和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2、被告黄和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中介人;3、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拥、黄和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从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分次出借的20万元通过其妻李鸣的银行账户全部汇入被告李拥的银行账户,李拥亦自认该款系用于砂石场经营,借条内容系李拥书写,李拥对黄和的签名不知情。故可以认定本案20万元的借款系原告夏某某向被告李拥出借用于其经营砂石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和未使用该借款。被告李拥应当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二、关于被告黄和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中介人。被告黄和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李拥签名处重叠签名,但结合该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和黄和签名的时间综合分析,黄和与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拥系朋友关系,黄和介绍夏某某与李拥相识,并在借款中收取原告中介费3000元,可以认定黄和系双方借款关系的中介人,事后在借条上的签名,借款人李拥对此不知情,且原告不能提供黄和系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的相关证据,黄和的重叠签名不能改变李拥系该借款20万元的债务人身份。故黄和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从借条记载来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夏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李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陈述的年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应以年利率24%作为本案借款利息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个月利息25000元,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5000元,本院酌定将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对于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的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199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拥负担4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湛
书记员: 周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