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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资金回笼即可归还。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转账凭证、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自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之前无其他借贷关系。2018年,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管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证明”;
  2、2018年8月3日,原告夏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管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及借款的交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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