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胡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取得了梅家垱湖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梅家垱湖经营的水域养殖滩涂证,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夏某某所承包的湖面养殖种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夏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退原告承包经营的梅家垱湖湖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夏某某交纳了2016年度承包租金15,000元,在该年度被告周某某实际经营了梅家垱湖,原告夏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只能认定造成了2016年度租金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由于其与大庙村签订了梅家垱湖的承包合同没有构成侵权,因该湖面已由政府确认为小庙村集体所有,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将梅家垱湖湖面腾退给原告夏某某承包经营。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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