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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花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金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
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
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金花诉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4340.7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桥镇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至横路线××线××马桥镇××路段超车,与邵其良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夏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金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邵其良及原告夏金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金花在
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91天,共支出治疗费74728.37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夏金花经
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金花所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100天;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10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夏金花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夏金花垫付了费用52949.05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已经赔偿了原告夏金花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夏金花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马桥社区胡家坦小区,在
湖北心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夏金花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一名,系原告女儿詹丽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金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夏金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夏金花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及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庭辨论中认为原告夏金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金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4728.37元,根据原告夏金花和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夏金花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夏金花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原告夏金花也不得再向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91天=9100元。
4、营养费1365元,根据原告夏金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91天=1365元。
5、护理费8952.6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60元。
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夏金花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
8、误工费1464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举证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400元/月÷30天×183天=14640元。
9、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詹丽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20040元/年×3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3006元。
11、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夏金花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综上,原告夏金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2563.9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74728.3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365元=100193.37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8952.6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误工费14640元=89770.6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金花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金花损失89770.60元。原告夏金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90193.37元和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193.37;由被告郭某某赔偿鉴定费2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金花的事故损失192563.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89963.9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79963.9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26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夏金花垫付的费用52949.05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2600元,多出的50349.0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夏金花的179963.97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郭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夏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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