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金某与严建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建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
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号协进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刘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金某与被告严建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夏金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知、被告众安在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申请对原告夏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知、被告众安在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建知赔偿原告夏金某损失117770.20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众安在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夏金某将诉请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严建知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夏金某造成的损失12071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众安在线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共同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夏金某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至120976.50元[其中:1、医疗费10355.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600元(100元天×166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8683.20元(96.48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10年×31889元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259.50元(交通费85元、检查费152元、邮寄费22.5元),以上9项共计120976.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9时许,严建知驾驶车牌为鄂A×××××号小型客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富豪花园小区行驶,其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夏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建知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金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出院。经公安机关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金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夏金某遭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侧肩节功能丧失72%,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夏金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淄博公司和众安在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夏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建知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四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5.对于原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众安在线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最多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一半。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5.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承担。5.对于原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众安在线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9时许,严建知驾驶车牌为鄂A×××××号小型客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富豪花园小区行驶,其车在转弯过程中,与夏金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建知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金某当即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另挂床121天),于2017年11月15日再次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金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夏金某遭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侧肩节功能丧失72%,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夏金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淄博公司和众安在线公司共同承保了鄂A×××××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联合保险人按照众安30%:平安70%的共保比例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夏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夏金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日向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5月2日,该所作出说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上述回复不认可,仍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金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因此支出3000元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夏金某身份证及户口簿、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严建知行驶证、驾驶证、通知书、回复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严建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金某无责任,故严建知应赔偿夏金某的合理损失。严建知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众安在线公司与平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联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众安在线公司的共保比例为30%,平安财保淄博公司的共保比例为70%,故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众安在线公司按照共保比例30%、平安财保淄博公司按照共保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夏金某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严建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夏金某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夏金某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核算确定为103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44天(21天+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4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夏金某的实际伤情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4500元。
4、伤残赔偿金:夏金某提交户口本及社会保障卡,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夏金某系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应计算10年,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8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10年×伤残赔偿系数20%)。
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8682.90元。
6、交通费:综合夏金某事故所致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夏金某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夏金某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259.50元。对于夏金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夏金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云梦,重新鉴定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夏金某年龄已逾七十,其儿媳张玲陪同前往鉴定机构所在地符合常理,故夏金某主张发生交通费85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金某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检查及邮寄检查材料,费用支出有票据及邮寄单据证明,故其主张其发生检查费152元及邮寄费2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规定中“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夏金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及邮寄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
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意见结论对原告所提的鉴定意见结论并无实质改变,其因重新鉴定造成的扩大损失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夏金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夏金某护理费8682.9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259.50元,合计83220.40元。上述二项共计93220.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金某医疗费3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055.80元,按照共保比例70%计算,实际赔偿4939.06元。
三、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金某医疗费3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055.80元,按照共保比例30%计算,实际赔偿2116.74元。
四、被告严建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金某1300元;被告严建知向原告夏金某垫付的费用由双方凭据自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夏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严建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莺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人民陪审员 张华军

书记员: 聂少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