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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某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
  原告夏金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198.11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8XXXX的52路公交车,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同意按3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同意按40元每日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8XXXX的52路公交车,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前往华山医院北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5,198.11元,后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手术内固定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85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其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因车辆急刹车而摔倒受伤,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55,198.11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以30元每日计算120日,计3,600元。3、护理费,以40元每天计算120日,计4,800元。4、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3,85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9,459.3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金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219,459.31元。
  二、原告夏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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