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重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兴华义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兴华义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胜利路1号四层。负责人:姜小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福,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慧,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谭晓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夏重山、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费229,954.9元(其中夏重山的赔偿费用145,940.4元、夏某某的赔偿费用84,014.5元,两人的医疗费中包含大庆人保垫付1万元)及车辆损失费28,000元。经鉴定,原告夏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车辆损失21,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20分,被告谭晓雷驾驶黑E×××××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六岗北侧五十米公路处,变更车道行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刘国龙驾驶的黑06-×××××号雷沃牌拖拉机相撞,相撞后拖拉机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驾驶的黑E×××××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夏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夏重山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夏重山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费229,954.9元及车辆损失费28,000元。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谭晓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重山、夏某某无责任。被告大庆人保辩称,该黑E×××××车辆在大庆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涉案车辆黑06-×××××所投保的交强险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商业险按责赔付,但在赔偿的总额中应扣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请求应提供合法的证据。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责险的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应由车主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中意财保辩称,被告腾飞公司在中意财保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黑E×××××车辆按照比例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合理、合法、合标范围内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责险的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腾飞集团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谭晓雷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也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病历各一份、出院证各一份及相关医疗费票据7份,欲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及住院7天的事实。被告大庆人保、谭晓雷、腾飞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手术中发生高值材料属于超出医保范围,认为是扩大损失,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有高值材料超出医保范围,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事故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3,300元及2,400元。被告中意财保、谭晓雷、腾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医嘱没有写明需要护理,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三被告认为医嘱没有写明需要护理,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证明责任,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各一组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银行流水各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二原告是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并进一步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来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并且二原告的工资收入均在3,500元以上,还应向法庭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所出示的房产证,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另外,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进一步说明,其中宋丽华是夏重山的爱人,胡亚楠是夏某某爱人,护理期中是由她二人进行护理,她二人在超市打工,也没有劳动合同。二原告所在的公司是按件计酬的机床工作,工资发放的时间和形式不固定,并且公司老板不断地变换公司的位置和名称,只是经营主体不变。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居住地、工资等情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在此只认可二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于其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对于护理人员宋丽华、胡亚楠的工资水平,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在时间上看没有关联性,另外两张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对于该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其中时间相关的票据予以认定,数额合计为141.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原告夏重山、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保)、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保)、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集团)、谭晓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重山、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国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夏重山、夏某某、被告大庆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及李亚男、中意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及孙德福、腾飞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慧、被告谭晓雷到庭参加诉讼,在二次开庭时被告中意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晓雷、腾飞公司的雇员刘国龙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因为刘国龙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腾飞集团应承担刘国龙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晓雷和被告腾飞集团对该起交通事故负相应主要与次要责任。在责任承担上酌定为被告谭晓雷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腾飞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赔偿范围,因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庆人保、中意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庆人保、中意财保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晓雷和被告腾飞集团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谭晓雷在被告大庆人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担70%部分应由被告大庆人保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谭晓雷承担。根据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二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夏重山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4,44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医疗费3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夏某某实际损失为,误工费24,440.5元,护理费8,400元,医疗费24,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2,000元,车辆损失21,216元。其中,因大庆人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二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各当事人赔偿数额应为,被告大庆人保赔偿原告夏重山67,478.85元,原告夏某某53,581.6元;被告中意财保赔偿原告夏重山44,599.95元,原告夏某某22,720.25元;被告腾飞公司赔偿原告夏重山12,248.1元,夏某某15,069.15元。因被告大庆人保的商业三者险因足额赔偿了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谭晓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重山67,478.85元,赔偿原告夏某某53,581.6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重山44,599.95元,赔偿原告夏某某22,720.25元;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重山12,248.1元,赔偿原告夏某某15,069.15元;四、被告谭晓雷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重山、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夏重山、夏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415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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