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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汤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汤守军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守军。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汤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守军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守军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即2012年7月5日止,年利息率约为17.1%,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守军偿还原告夏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汤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守军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事实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守军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即2012年7月5日止,年利息率约为17.1%,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守军偿还原告夏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汤守军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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