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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李先会等与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原告:李先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原告:杨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原告:杨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李先会、杨义平、杨康与被罗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平、杨康及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741.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罗某驾驶鄂D×××××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75KM+18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李仁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仁梅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仁梅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系李仁梅的近亲属。经查,被告罗某驾驶鄂D×××××奥迪牌小型轿车己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罗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罗某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6万元,现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以其户籍性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原告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误工损失时间认可3日,误工标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车辆损失未鉴定,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口簿、新江口镇柘树垸村委会证明、松滋市水稻原种场证明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李仁梅生前在新江口城区务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受害人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虽未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片,可以认定事故摩托车为全损,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仁梅死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被告本案受害人李仁梅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李仁梅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经商并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⑴父亲14704.5元(9803元/年×6÷4人);⑵母亲22056.8元(9803元/年×9÷4人);死亡赔偿金合计577781.3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车辆损失8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损失合计633241.3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522441.3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现请求松滋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573241.3元,返还被告罗某垫付赔偿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李先会、杨义平、杨康各项损失573241.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某保险赔款60000元。
三、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723元,四原告负担410元。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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