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夏某某,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刘振东
审判员:万小红
书记员:贾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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