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圣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槽子河林场二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苇沟村南双榆1组,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扶余县更新乡丛林村4社,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伯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圣武、王嵘柏,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伯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夏某某没有雇佣冯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双方只是为了干活方便临时形成的合伙关系。夏某某与伯某发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对外双方均有权联系劳务,劳务费由参加劳务的人员共同议价,共同决定,收益一次一结,参与劳务的人员平均分配。2、一审法院认定伯某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伯某发骑摩托车载冯某某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冯某某提起诉讼时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一审判决却依据雇佣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另外,我方已就(2016)吉06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法申请再审。在干活的当天,冯某某、伯某发在一起喝酒,冯某某明知伯某发喝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冯某某应自行承担后果。
冯某某辩称,夏某某的上诉没有依据。(2016)吉06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属于自动履行,可以作为本案一审的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否定其证据作用。我在一审起诉时明确的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承担责任,至于一审法院定什么案由不是我说的算的,夏某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伯某发辩称,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伯某发、夏某某给付冯某某医药费285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418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评残鉴定费1644.60元、评残交通费117元,总计90630.80元。事实与理由:冯某某长期(2007年至今)在夏某某经营的益发合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家政中心)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5年4月13日,家政中心的经营人夏某某让冯某某与伯某发等人去抚松新城北区一住户往楼上运板子,冯某某乘坐伯某发的摩托车与其一同去工地,途经抚松县工业园区和平家具公司门前时,伯某发驾驶的摩托车与对面的汽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左腿股干骨折,入住抚松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抚松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伯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冯某某在家政中心做事,家政中心指派冯某某去劳动,除了伯某发承担直接责任外,家政中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13时17分,伯某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松县工业园区兴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家具门前处,遇前车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李伟驾驶的吉F4D1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伯某发及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左腿骨干骨折,入住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064.56元。2016年8月24日,根据冯某某的申请,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此次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夏某某作为经营者曾注册成立松江河益发合装卸服务中心,后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冯某某的主张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0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691.48元(120.82元/天×14天)、误工费3418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评残鉴定费1644.60元、评残交通费117元,合计88757.98元。冯某某明知伯某发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仍乘坐该车,对其自身损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冯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伯某发与夏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已由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6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夏某某为雇主,伯某发为雇员,此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伯某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伯某发与夏某某应承担冯某某各项损失80%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伯某发与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冯某某69690.70元[(医疗费270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3418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评残交通费117元)×80%];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冯某某承担261元、由伯某发、夏某某承担771元;鉴定费1644.60元由冯某某承担329元,由伯某发、夏某某承担131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某某提供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行终53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冯某某与夏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某提供了抚松县人社局(2015)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因家政服务中心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冯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不予认定工伤。伯某发提供了(2016)吉06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621执194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以此证明一审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伯某发与夏某某已经自动履行完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某某针对夏某某提供的(2016)吉06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质证认为,该判决已经阐明冯某某与夏某某劳动关系存在,只是因为家政服务中心已经注销,故没有认定工伤;对(2016)吉06行终53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异议。伯某发针对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夏某某针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夏某某针对伯某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由于其不懂法律,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其就自动给付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夏某某是否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5年4月13日13时17分,伯某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平家具门前处,遇前车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李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伯某发及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伯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事故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伯某发之所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伯某发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就具有安全隐患。本起事故就是伯某发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伯某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而单纯是伯某发的个人行为,故应由伯某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要求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伯某发与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冯某某69690.70元[(医疗费270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3418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评残交通费117元)×80%];”
三、伯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冯某某6969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伯某发承担1979元,冯某某承担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林 梅 审判员 朱济生
书记员:杜文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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