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暨第三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04号香港大厦6层4室。
负责人:陈明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武汉分公司”)、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及原告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第三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2月14日受理。因夏某某起诉在前,原告蓝某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第三人蓝某某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并入前案,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倩、人民陪审员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蓝某某武汉分公司、蓝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夏某某于2011年5月进入蓝某某武汉分公司位于洪山家乐福店,从事销售员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蓝某某武汉分公司取消卖场,单方面调换夏某某工作岗位、地点及薪资待遇,口头调岗要求夏某某从事微商快递员无底薪无社保,实为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给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从入职以来单位未依法安排夏某某双休、法定休息、年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现为维护夏某某的合法权益,夏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某某武汉分公司、蓝某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5.05元(2898.9元/月×4.5个月);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898.9元(2898.9元/月×1个月);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90.1元(2898.9元/月×4.5个月×2);4、支付夏某某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3340.16元;5、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935元(1085元/月×11个月);6、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995.86元(2898.9元/月÷21.75天×5天×5年×300%);7、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1.66元(2898.9元/月÷21.75天×11天×5年×300%);8、支付夏某某双休加班工资141279.72元(2898.9元/月÷21.75天×106天×5年×200%);9、支付夏某某2015年5月克扣工资506.83元及8月份工资2898.9元。夏某某当庭放弃第九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
蓝某某武汉分公司辩称并陈述:其与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蓝某某公司辩称并诉称:第一部分关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夏某某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具体如下:夏某某失业保险损失诉讼请求11935元超过了仲裁请求的10010元。另,所有劳动者均在仲裁阶段当庭撤销了关于2015年6月、8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亦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应受理。第二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夏某某未向蓝某某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夏某某提供的《不服单位调岗降薪变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蓝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并且该通知书中,夏某某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夏某某单方认为蓝某某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本案蓝某某公司调整岗位合理、合法、合约,并不属于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在本案中,蓝某某公司是基于原来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的客观情况,而对夏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合适的变更,这既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更符合双方于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接受”。蓝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并且组织了岗位培训,不属于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三、蓝某某公司没有基于原工作岗位的撤销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夏某某原工作岗位基于客观情况撤销后,蓝某某公司为夏某某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多次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限期上班通知书、培训通知书等,并且持续为夏某某发放工资、参加社保至2015年9月,因此,在夏某某旷工前,蓝某某公司从未因情势变更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需特别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情势变更)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必须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如果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提出解除,是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并且,本案虽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并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调整了合理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此时劳动者仍然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本案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过错而夏某某被迫离职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夏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金额过高。计算基数过高,夏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蓝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第三部分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夏某某旷工,蓝某某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夏某某要求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部分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夏某某旷工,蓝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夏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蓝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夏某某发出《限期回岗培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安排夏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去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6号湖北省建筑设计院5楼参加技能培训课程,当日未签到或未签退者,一律视为未参加培训,按旷工处理。接到通知后夏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参加此培训,蓝某某公司遂于2015年9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夏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蓝某某公司制度明确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蓝某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5.2.4.20条明确规定,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该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夏某某(见夏某某签署的《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并且双方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告知工会。蓝某某公司就夏某某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告知工会,程序合法。综上,蓝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四、需强调的是,夏某某既要求经济赔偿金也要求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要求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部分关于支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夏某某关于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纠纷的时效为一年。至2014年1月,蓝某某公司已为所有劳动者依法参保,假设夏某某最后自行参保的时间最晚为2013年12月,那么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前申请仲裁,而夏某某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已过仲裁时效。二、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具体缴费金额。本案夏某某可以享受4050政策,并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4050社保补贴,其实际支付的自行参保费用并没有诉请金额那么高。三、蓝某某公司已经向夏某某支付了社保费用。事实上,夏某某自行缴纳社保的,蓝某某公司均已根据夏某某提供的参保凭证进行了报销,即相关社保费用均已支付给夏某某(具体详见蓝某某公司证据《社保报销明细》)。关于社保报销的举证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工资台账等保存义务为两年,相应的社保报销凭证等保存义务也不应当超过两年,本案夏某某于2015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那么蓝某某公司最多也只需对2013年10月之后的社保报销凭证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之前的举证义务在于劳动者。第六部分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蓝某某公司已为夏某某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夏某某可以自行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不应当向蓝某某公司主张。二、夏某某诉请失业保险损失金额偏高。对于未从入职之日起参保的,蓝某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起为夏某某缴纳五险,包括失业保险,至2015年9月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参保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可以享受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于该三个月的失业保险,由于夏某某可以从社保基金中申领,不属于夏某某的失业保险损失,夏某某不能再重复要求蓝某某公司支付。第七部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夏某某已休年休假。蓝某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蓝某某公司2015年9月安排夏某某休了2014-2015年度的年休假,而对于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证据,由于蓝某某公司对于工资及考勤台账的保存义务仅为两年,举证责任不属于蓝某某公司,夏某某应当对于2014年度之前未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二、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年休假本身的性质为法定福利,并非薪酬的一种,对应的未休年休假报酬性质亦不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应当严格适用一年的时效。因此,2014年10月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均已过时效。而2014年之后的年休假,蓝某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9月安排夏某某休假,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三、夏某某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过高。(一)年休假天数计算过高:年休假应从入职后工作满一年以上才可享受年休假,且如果计算不足1的,不计入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年的,经折算不满一天的,不计算。(二)未年休假工资倍数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为夏某某已领取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其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200%计算。第八部分关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夏某某的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费。夏某某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此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并且夏某某劳动合同中亦明确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无须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工资。二、夏某某未对加班事实举证。三、夏某某主张加班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蓝某某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方式,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合法有效,夏某某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夏某某已了解蓝某某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夏某某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折算,只要夏某某每月工资总收入除以包括加班时间在内总工作时间,其工时收入标准高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即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不须再向夏某某支付加班费。第九部分关于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蓝某某公司已向夏某某足额支付工资,甚至在夏某某未出勤的7月、8月亦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夏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14号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仲裁事项,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夏某某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蓝某某公司依法解除与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蓝某某公司自夏某某入职之日起依法为夏某某报销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夏某某连续旷工,系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蓝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夏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蓝某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某某公司无需向夏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664.73元;二、蓝某某公司无需向夏某某支付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6202.3元;三、蓝某某公司无需向夏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某某承担。
夏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某某武汉分公司陈述:同意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夏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最早工资发放时间;
证据二、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夏某某社保缴纳情况;
证据三、不服单位调岗降薪变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跟踪单,证明夏某某不服单位调岗降薪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夏某某缴纳社保,未依法安排其休假,夏某某要求蓝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
证据四、通知书,证明蓝某某公司扣发夏某某的工资情况。
蓝某某武汉分公司和蓝某某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计算到7月,以蓝某某公司计算的2182.86元为准;对证据二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蓝某某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已经为夏某某在广州参加五险;对证据三中快递单、跟踪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就是邮寄的通知书,蓝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通知书本身没有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蓝某某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一直到9月,在9月之前没有互相解除过,9月工资少是因为夏某某没有出勤,还缴纳了社保,所以比较少;对证据四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对错误的纠正,不存在扣工资的问题。
蓝某某武汉分公司和蓝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夏某某同意并承诺在本市范围内服从调整具体工作地点、岗位的安排;
证据二、入职承诺书,证明夏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
证据三、限期回岗培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2015年8月30日)及快递单,证明夏某某原岗位撤销后,公司依法依约合理地安排了工作、培训等,夏某某无故缺勤,构成旷工;
证据四、《员工奖惩制度》;
证据五、会议决议书;
证据六、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
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1、《员工奖惩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订;2、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七、缴纳社会保险凭证,证明公司已为夏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证据八、社保报销凭证;
证据九、社保报销明细;
证据十、夏某某工资单;
证据八到证据十证明:1、公司报销了夏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费用;2、夏某某2014年7月到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情况;
证据十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1、夏某某旷工,劳动关系解除;2、已安排休年假;
证据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通知工会;
证据十三、邮件查询,证明公司所发函件均已送达夏某某;
证据十四、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
证据十五、不定时工作制复函的公证书。
夏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入职承诺书无异议;对证据三限期回岗函有异议,没有收到;对证据四制度、证据五决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夏某某签字,夏某某也没有学习过;对证据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缴纳社保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统计也无异议;对证据九明细表有异议,只认可仲裁认可的报销的数额;对证据十工资单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夏某某不知情也不知晓;对证据十三邮件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五不定时工作制复函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经过武汉相关部门认定,夏某某是不是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应该有个范畴。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夏某某入职蓝某某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促销员。2014年6月1日,蓝某某公司与夏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夏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制度经过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同意,实施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
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蓝某某公司在广州为夏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蓝某某武汉分公司在武汉为夏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夏某某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592.16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蓝某某公司共支付了夏某某的社会保险补贴3594.94元。
2015年8月,蓝某某公司与家乐福的合同终止,蓝某某公司因此要求夏某某从商场撤场,双方对调岗一事未协商一致。2015年8月21日,夏某某以蓝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双休、法定休息、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取消卖场调换本人工作岗位、地点及薪资待遇,口头调岗要求夏某某从事微商快递员无底薪无社保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夏某某未再至蓝某某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8日,蓝某某公司以夏某某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连续旷工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夏某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9日解除,该通知载明:夏某某2015年9月9日到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到2015年9月18日休完剩余带薪年休假和调休假合计64小时。蓝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5年5月、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夏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2.86元。
夏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蓝某某武汉分公司、蓝某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5.05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898.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90.1元;4、支付夏某某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340.16元;5、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995.86元;7、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1.66元;8、支付夏某某双休加班工资141279.72元;9、支付夏某某2015年5月克扣工资506.83元及8月工资2898.9元,后又撤回要求支付2015年8月工资2898.9元的请求。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蓝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64.73元;二、蓝某某公司支付夏某某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6202.3元;三、蓝某某公司支付夏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夏某某、蓝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蓝某某公司要求夏某某从商场撤场,未安排夏某某的新的工作岗位,无法为夏某某提供劳动条件,故夏某某解除与蓝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蓝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蓝某某公司作出的不服单位调岗降薪变相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表示要解除与蓝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蓝某某公司应支付夏某某经济补偿金9822.87元(2182.86元×4.5个月),对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蓝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夏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夏某某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蓝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排夏某某休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公司对于工资及考勤台账的保管义务仅为两年,故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应由夏某某承担。在夏某某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蓝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夏某某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夏某某在蓝某某公司工作未满十年,故蓝某某公司应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2182.86元/月÷21.75天×10天×200%),对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某的社保补贴数额,夏某某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蓝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夏某某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夏某某自行在社会保险管理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共计16592.16元,蓝某某公司仅支付了夏某某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3594.94元,其应足额补偿夏某某该期间的损失,故蓝某某公司应支付夏某某社会保险费差额12997.22元(16592.16元-3594.94元),对于夏某某要求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蓝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蓝某某公司克扣其2015年5月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夏某某要求的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支付2015年5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人员发给3个月失业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蓝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夏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夏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夏某某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蓝某某公司应补偿夏某某相应的损失。夏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4年2个月,应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夏某某只能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蓝某某公司应向夏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6510元(1085元/月×6个月),对夏某某要求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蓝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蓝某某武汉分公司系蓝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夏某某系与蓝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蓝某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夏某某要求蓝某某武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87元;
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2997.22元;
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510元;
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007元;
五、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书记员:项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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