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秦建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秦建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某、被告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秦建洲所有的鄂AQ86**号牌小型轿车在团风县团风镇山河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入住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116天,共支出医疗费13920.32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趾骨骨折;2、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冠心病。2016年2月29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评定其伤残程度为ⅹ(10)级;2、其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因肇事车辆鄂AQ86**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原告夏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团风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护理天数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即31138元/年/天×116天=98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建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某借用被告秦建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对原告夏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63697.82元,其中医疗费13920.3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50元/天=5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天×116天=9896元、误工费31138元/年/天×116天=9896元、残疾赔偿金27052元/年×5年×10%=135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4747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477.50元,即误工费9896元、护理费9896元、交通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135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4120.32元(总损失63697.82元-交强险47477.50元-鉴定费210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61597.82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夏某某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
五、被告秦建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后为42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3元,被告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剑平
书记员:彭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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