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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进京与吴爱国、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进京,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信玉玲,女,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爱国,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负责人:苑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女,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进京与被告吴爱国、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国、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进京诉称:2012年10月21日1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鲁C×××××-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桓台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北路路口处,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吴爱国驾驶的鲁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爱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爱国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时35分,夏进京驾驶鲁C×××××-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桓台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北路路口处,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吴爱国驾驶的鲁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夏进京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第(2012)2012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进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进京先后在桓台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后,夏进京就医疗费等费用索赔未果,导致形成纠纷。
另查明:鲁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为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爱国,二者系挂靠关系,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每份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夏进京向本院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邹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夏进京右大腿截肢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安装义肢辅助活动。
经本院审核,夏进京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1150.21元,其中在桓台县中医院支出83913.01元,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支出17237.20元,对于该项损失,夏进京提供桓台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历、医院结算单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由于桓台县中医院的过错导致夏进京右下肢皮肤坏死,因而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医疗费应由桓台县中医院承担。经本院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未能提交据证明桓台县中医院在治疗夏进京伤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而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28442.86元,计算办法为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19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只认可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计45天的误工费,与夏进京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9850元,计算办法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197天×1人,对于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办法为住院天数60天×12元/天,对于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夏进京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夏进京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20909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64%;
7、被抚养人夏进京之子夏侯××(2007年2月20日出生)生活费26020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12年×64%÷2人)。
对于上述6、7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夏进京首次安装义肢的费用48000元,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以后安装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因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确定夏进京每次安装大腿义肢的费用为11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安装期限按相关规定,暂计至75周岁,共需假肢费110000元{计算办法为[40年(75岁-35岁)÷4年]×11000元}。
9、关于夏进京定残后的护理费。夏进京的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夏进京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范围,本院酌定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夏进京30%的护理费用,其每年的残后护理费为12851.10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30%)。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结合夏进京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夏进京5年的残后护理费,共计64255.50元。
10、鉴定费65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夏进京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2、车损110505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3352.5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第(2012)2012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作为涉案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本院认为,由涉案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吴爱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夏进京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车损计224000元,合计24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870.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车损计300982.36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389352.57元,由被告吴爱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6805.77元。因被告吴爱国与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而对于被告吴爱国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夏进京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爱国、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进京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爱国赔偿原告夏进京11680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对于上述第二项判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进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夏进京负担2281元,被告吴爱国负担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圳
审判员 金云霞
审判员 王婷婷

书记员: 荆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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