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确认了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收受原告5400元及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7年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6年7月6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确认了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收受原告5400元及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7年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6年7月6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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