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涂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石土国用(1998)字第XXX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涂某某,地址为石首市××办事处,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划拨,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45.07平方米。2006年7月6日,涂某某与夏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涂某某将建造在上述土地上的二间平房以5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夏某某付清房款后,涂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夏某某,夏某某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59号、(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76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并非绝对禁止,而是应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夏某某办理坐落在石首市东方办事处郭家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土国用1998字第04010630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交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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