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盛向某
李玉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谢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盛向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按本诉原、被告称谓。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盛向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盛向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很清楚,该事故发生在南二环主路上,没有过街设施,且没有交通信号灯的控制,作为原告的夏某某横穿该道路,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盛向某驾驶高速运转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上行驶,亦应尽到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该事故,亦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原告夏某某、被告盛向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24513.89元(含被告盛向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964.0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元,剩余216964.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夏某某87482元,返还被告盛向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夏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659.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剩余8165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夏某某40829.9元。原告夏某某的鉴定费589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盛向某应承担2945元(50%)。
被告盛向某的车辆损失50010元,亦应由原告夏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005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务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务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8311.9元,返还被告盛向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盛向某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294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夏某某赔偿被告盛向某车辆损失25005元。
案件受理费7483元,反诉费813元,共计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原告夏某某、被告盛向某各承担20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48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很清楚,该事故发生在南二环主路上,没有过街设施,且没有交通信号灯的控制,作为原告的夏某某横穿该道路,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盛向某驾驶高速运转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上行驶,亦应尽到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该事故,亦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原告夏某某、被告盛向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24513.89元(含被告盛向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964.0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0000元,剩余216964.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夏某某87482元,返还被告盛向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夏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659.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000元。剩余8165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夏某某40829.9元。原告夏某某的鉴定费589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盛向某应承担2945元(50%)。
被告盛向某的车辆损失50010元,亦应由原告夏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005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务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务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8311.9元,返还被告盛向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盛向某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294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夏某某赔偿被告盛向某车辆损失25005元。
案件受理费7483元,反诉费813元,共计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原告夏某某、被告盛向某各承担20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