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达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
负责人:朱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男,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达科与被告韩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机动车交通公司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无锡人保负责人朱鸣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桂某的诉讼,只要求被告无锡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夏达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3838.25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6时左右,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袁邵村一组南北向水泥路戴海桥南侧约400米路段,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被告韩桂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经盐都区郭猛镇三湾社区卫生服务站、郭猛镇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838.2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桂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无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韩桂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无锡人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桂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12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2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熊秀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份(计14008.11元)、用药清单、出院小结2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从事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盐都区云安农机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袁邵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6时左右,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袁邵村一组南北向水泥路戴海桥南侧约400米路段,原告夏达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被告韩桂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盐都区郭猛镇三湾社区卫生服务站、郭猛镇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08.1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桂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无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另:原告夏达科常年操作收割机收割粮食,其家庭还养殖蚯蚓。
本院根据原告夏达科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达科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夏达科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因事故车辆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无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无锡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桂某的诉讼,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夏达科常年从事收割机收割粮食为生,故对其主张的各项标准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008.11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误工费12221元(120天×37173元/年÷365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达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08.1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119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606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夏达科: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郭猛分理处xxxx4)。
二、驳回原告夏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夏达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张玉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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