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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旋卫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旋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洁,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旋卫、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王虎,被上诉人旋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洁,被上诉人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旋卫在米公饭店实际持有股权多少?夏某究竟代持旋卫多少股权?涉案股权转让款项的利益最终归属于谁?2.旋卫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为:第一,旋卫长期承包米公饭店公司资产经营,并投入巨资进行改造升级,后其与金鹿源公司合作购买米公饭店公司全部资产,旋卫在米公饭店公司持有股权,有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二,米公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米公饭店公司,不是旋卫个人,米公投资公司的成立目的是为米公饭店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夏某、黄发旺等人都陈述该公司属空壳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运作。那么从客观事实来探究夏某向旋卫书写代持股份协议的内心真意应当是替旋卫代持米公饭店公司50%股权。第三,从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反映,2010年5月10日,米公饭店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鹿源公司(股权占比92.39%)和李冬梅等14位自然人股东,这是因为金鹿源公司直接与周云、陈刚、王开勤、马红军4位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便利,便于工商登记与金鹿源公司融资。随后,2010年5月24日,米公饭店公司剩余14位自然人小股东将零星股权与旋卫签订转让协议,也只是为了便利股权变更登记方便,法定代表人由周云变更为旋卫。2011年10月25日,米公饭店公司股东会决定,金鹿源公司将部分股权让与给夏某,旋卫也将股权让与夏某,事实反映夏某也未向旋卫等支付对价,夏某突然持有米公饭店公司50%股权,这说明旋卫实际持有米公饭店公司50%股权是之后夏某代持股权的前提基础,在股权未让夏某代持前,金鹿源公司实际代持了旋卫一部分股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与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有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须对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综合判定。第四,2015年5月18日,夏某(甲方、转让方)、旋卫(乙方、受让方)与浦克兵、朱建斌(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某将对浦、朱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旋卫,这也充分说明夏某代持旋卫米公饭店公司股权的事实,不代持股权为什么转让债权给付价款,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第五,至于夏某名下的25%股权更改到余杰名下,这是为了配合公司贷款需要,没有实际意义。从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来看,余杰也作为股权转让人,为什么不需要任何股权转让价款,致该利益都集中到夏某名下,这也印证了余杰与夏某合计占米公饭店公司50%的股权利益实际归属旋卫。第六,夏某在二审诉讼中认可,收购米公饭店公司资产时,旋卫实际持有米公饭店公司50%股权,余杰一方持50%股权。其称向米公饭店公司出资了3000万元,并与余杰、旋卫签订过合同,享有米公饭店公司25%股权,替旋卫代持25%股权,但其这一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旋卫在米公饭店公司实际持有股权50%,由夏某代持,该股权转让后的股权转让款利益应归属于旋卫。夏某辩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夏某将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旋卫后,剩余750万元债权未转,则该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夏某享有,但旋卫对整个转让的米公饭店公司50%股权享有利益,剩余750万元债权未转,旋卫并未表态该750万元归夏某所有,并没有处分该债权,故旋卫在受让1300万元债权后,仍有权对未受让的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旋卫作为一普通市民,并不知晓专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则,其仅凭自己的认知作为一名证人出庭,表明自己对代持股份事实以及涉案股权利益归属的相关态度,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自己,解除与夏某的委托关系,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夏某。法院在审理夏某与黄发旺等人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时应及时向旋卫行使释明权,向其释明法律,并告知其是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法院未告知,未尽释明义务而直接作出判决。旋卫发现一审判决确定股权转让款仍要支付给夏某,遂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那么二审法院可依法受理旋卫的参加诉讼申请。但因上诉当事双方都撤诉,导致一审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生效,这属于不可归责于旋卫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审理中程序违法。旋卫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披露其为委托人,夏某作为受委托人代持其股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旋卫已表明解除其与夏某的委托代持关系,则股权转让款利益应归属旋卫,受让股权方即本案的浦克兵、朱建斌、黄发旺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旋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旋卫与夏某之间的关系是临时委托代持股份关系,而不是普通的投资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涉及本案股权转让款的特定支付,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不应让旋卫与夏某对股权转让款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旋卫实际持有米公饭店50%股权,因其他原因而临时委托夏某代持其股权,夏某并向旋卫出具了代持股份协议,该代持股权行为有效,该代持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利益应归属旋卫。夏某在旋卫不知情的情况下,准备单方收取剩余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益,旋卫知情后表示解除与夏某的委托代持股份关系,也向法院表明了态度,作为实际股东、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股权、出资权益归属自己。但(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判决未作处理,在二审中又因上诉人撤诉未能申请参加诉讼,故(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属于不可归责于旋卫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旋卫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这有利于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旋卫给予救济,故(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浦克兵、朱建斌、黄发旺三人应共同向旋卫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浦、朱、黄三人约定向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也即为向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旋卫约定,该付款最后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那么自2015年6月1日起,就可开始对浦、朱、黄三人计算股权转让款利息。旋卫主张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旋卫为本案争议股权转让款75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三、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旋卫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7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共同负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夏某、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共同负担。

审判长 李志宇
审判员 杨晓波
审判员 陈淑娟

书记员: 罗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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