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学生。系被侵权人夏胜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权,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瑞卿,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守望,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锐(曾用名吴育波),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022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幼林,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30772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洋(曾用名万海洋)。
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夏某为与上诉人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某村委会)、被上诉人浠水县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吴锐、孙幼林、万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夏权;上诉人洪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望、贺国兵;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上诉人吴锐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上诉人孙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上诉人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许,被侵权人夏胜在洪某村钢构厂房施工中,在建筑物屋顶抬彩钢瓦时,失足自高空坠落受伤,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夏胜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殁年49岁。夏胜的死亡原因,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黄楚剑(2014)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夏胜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未遵医嘱行为;其死亡,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系数值为80%;其自身未遵医嘱行为系次要因素,参与度系数值为20%。夏胜受伤后,孙幼林于2013年1月11日、1月24日、1月30日分四次共给付夏某人民币85000元,吴锐于同年1月23日向夏某给付人民币800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28日,洪某村委会与通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洪某村委会将坐落在该村综合楼后,南于浠水县经纬服装厂相邻、北邻洪某工业园一号路、东于湖北瑞林特铝有限公司相邻、西至洪某村综合楼东面外墙面积约2300平方米,租赁给通某公司,由通某公司投资建房作为商务经营用。同年8月16日,洪某村委会与通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土地租赁合同》中变更为,洪某村委会在坐落于该村综合楼后,南于浠水县经纬服装厂相邻、北邻洪某工业园一号路、东于湖北瑞林特铝有限公司相邻、西至洪某村综合楼东面外墙面积约2300平方米土地上投资建房,将该面积约2300平方米土地和该土地上所建钢构厂房租赁给通某公司,作为商务经营用。同年9月18日,吴锐虚构黄冈永益公司的名称,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洪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吴锐承包浠水县洪某村钢构厂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90万元,工期为43天。同年9月20日,吴锐与孙幼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某村钢结构厂房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及三方围板、厂房内两层平台钢结构以及按图纸尺寸窗户、门框(不含门)(只含钢结构、不含土建、互工工程)转包给孙幼林承包建设,工程价款为66万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孙幼林邀约万洋共同施工,口头约定“如工程赚到钱,分一部份”给万洋。后孙幼林、万洋分别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夏胜系万洋通知到该工地从事施工工作。
另查明,吴锐、孙幼林、万洋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夏胜生于1964年2月12日,生前系浠水县清泉镇翟港村居民,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夏某系夏胜、王汝莲之子。夏胜的父母已去世,夏胜与王汝莲已离婚。
原审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侵权人夏胜在从事通某公司钢构厂房建设活动中,自高空坠地受伤的原因事实并无争议,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1、夏某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夏胜的医疗费及与因伤治疗相关费用应否一并判决?2、被侵权人夏胜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与此相关的是被侵权人夏胜及其近亲属放弃治疗应否扣减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3、各侵权人应否就被侵权人夏胜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关的是被侵权人夏胜是否有过失,应否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部分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中,夏胜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夏某虽然系夏胜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支付夏胜因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承受因夏胜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债务的事实,故其对夏胜因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是否享有请求被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幼林主张其已经支付被侵权人夏胜医疗费、万洋主张其已经在夏胜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应当部分抵销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与夏胜因伤治疗赔偿范围系属同一,且须请求权主体确定后方可确定责任范围,故应当与夏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一并审理确定。据前评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已另行依法作出(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084-2号民事裁定,对夏某请求赔偿夏胜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部分中止审理。
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各侵权人就夏胜放弃治疗行为应否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在法律适用上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侵权人夏胜的死亡,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系数值为80%;其自身未遵医嘱行为系次要因素,参与度系数值为2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夏某因被侵权人夏胜外伤及自身原因引致死亡的损失计454967.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月×6个月),斟酌全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78.28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2人×3天),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夏胜不遵医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人可以预见之范围,故其因未遵医嘱行为参与引致死亡损害部分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计:90993.56元(即:454967.78元×20%)。夏某辩解因各侵权人未支付医疗费用才导致被侵权人及其亲属放弃治疗的意见,与查明之事实不符(孙幼林于2013年1月11日、24日、30日分四次向夏某给付人民币计85000元,吴锐于同年1月23日向夏某给付人民币计80000元,但是,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之作为夏胜的医药费支付给医疗机构),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幼林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洪某村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邀约万洋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预算、协助施工管理,并就该工程盈余分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夏胜虽由万洋通知参加洪某村钢结构厂房建设,但其从事的是孙幼林、万洋共同的目的事业,其与孙幼林、万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幼林、万洋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安全作业条件,仍承揽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夏胜因从事该工程建设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夏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但其在孙幼林、万洋已经置备安全绳的条件下,未佩戴安全绳从事高空作业,对造成自己失足坠落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负20%的民事责任;吴锐应当知道孙幼林、万洋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将承包建设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孙幼林、万洋建设施工,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洪某村委会未审查湖北黄冈永益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吴锐是否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等基本事实,即将洪某村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吴锐虚构的黄冈永益公司承包,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通某公司与被告洪某村委会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洪某村钢结构厂房的业主,对因该工程建设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夏某和孙幼林、万洋、吴锐认为关于洪某村钢结构厂房的实际业主为通某公司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万洋辩解其与孙幼林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与其向调解组织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陈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孙幼林、万洋共同赔偿夏某因被侵权人夏胜受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5589.69元。二、吴锐赔偿夏某因被侵权人夏胜受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2794.84元。三、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夏某因被侵权人夏胜受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2794.84元。四、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民委员会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锐对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累计291179.37元,扣减吴锐已支付80000元和孙幼林已支付85000元,还应当赔偿夏某126179.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夏胜在接受孙幼林、万洋雇佣的劳务活动中,孙幼林、万洋为其置备安全绳和安全帽。夏胜在建筑物屋顶抬彩钢瓦时,失足自高空坠落受伤,其在受伤当天的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胜是否应承担因自身未遵医嘱行为的责任和因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二、一审中止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审理是否错误。三、洪某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夏胜是否应承担因自身未遵医嘱和因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一)、夏某虽在二审时认为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楚剑(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提出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故夏某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夏胜应承担20%的责任。(二)、夏胜在工作中,能认知高空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在雇主已经置备安全绳的条件下,未佩戴安全绳从事高空作业,从而造成自己失足坠落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负20%的民事责任。故夏某认为一审判决因夏胜自身未遵医嘱行为而应承担20%责任不当和夏胜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中止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审理是否错误的问题。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084-2号裁定,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可恢复诉讼,故中止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也不能审理。故夏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洪某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洪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对承包人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能确定责任大小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各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及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洪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1186元,由上诉人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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