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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蔡某和、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蔡某和
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和。
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乃卫,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4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和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蔡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和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在光明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523.25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0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1684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农业人员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2565元(按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482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4年×20%)、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按二河--汉川往返4次计算)、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衣服损失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不予支持),总计114059.25元,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176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323.2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蔡某和赔偿560元,被告光明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405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1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323.25元,共计人民币113499.25元;由被告蔡某和赔偿56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夏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蔡某和返还垫付的费用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蔡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1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和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在光明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523.25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0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1684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农业人员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2565元(按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482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4年×20%)、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按二河--汉川往返4次计算)、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衣服损失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不予支持),总计114059.25元,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176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323.2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蔡某和赔偿560元,被告光明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405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1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323.25元,共计人民币113499.25元;由被告蔡某和赔偿56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夏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蔡某和返还垫付的费用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蔡某和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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