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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熊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富新,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熊某某父亲。
被告:赵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熊某某母亲。
被告:襄阳市第二十中学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襄阳二十中学),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俊,襄阳二十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襄阳二十中学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襄阳二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富新、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赵艳、被告襄阳二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676.6元(含被告熊某某、赵艳已垫付的4500元),复查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定期复查费2000元、配镜费1088元、交通费7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母亲杨某护理误工费损失2307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6天);3.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1-3项共计60842.6元,由被告熊某某、赵艳夫妻和被告襄阳二十中学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在襄阳二十中学初一(3)班教室内,被告熊某某将一只学生用塑料三角板扔到原告夏某某身上,夏某某将三角板扔回去,熊某某又将三角板往其他同学身上扔,其他同学扔回后,熊某某又将三角板扔向夏某某。做完眼保健操后,夏某某将三角板扔向教室外面的垃圾桶,后站在教学楼走廊里和其他同学说话。此时熊某某将三角板捡回,扔向夏某某,并击中其右眼,造成夏某某右眼受伤。夏某某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并未完全康复,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护理。2017年4月7日-10日,原告随家人至武汉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交通费、配镜费等费用。该事故给原告的成长、学习造成了极大影响,也给原告及近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辩称,1.该案涉及到未成年人,所以我方未聘请律师,以表明我方态度;2.两学生是在疯闹的过程中造成夏某某损伤,熊某某不存在故意,我方认为与学校无关,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愿意独立承担责任;3.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了医疗费,原告所称我方尚欠医疗费,是因为原告未通知我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以及社保为主,原告主张的外出就医的费用以及交通费没有理由;4.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具有足够的治疗修复的能力,原告擅自转到武汉的医院属于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案是两个小朋友疯闹造成的,事发后,我方不仅主动垫付医疗费,并拿出一千元作为对小孩的慰问,并且经常去医院探望小孩。本案中熊某某并不是故意造成原告损伤,所以夏某某与熊某某都有责任,而并不能说是我方全责;5.诉讼费在法院判定的范围内由我方承担,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我方不承担;6.原告诉称说三角板是夏某某扔到垃圾桶,由熊某某捡回来的,但是并没有证人或者是证据证明此事。
被告襄阳二十中学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为学校这一方也不愿意看到小孩受伤;2.这件事发生在课间时间,小孩打闹,学校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的这种情况并不是学校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3.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襄阳二十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门诊病历。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就诊,该院医生的医嘱为避免高力活动,每两周复查一次,2017年4月10日到武汉同济医院眼科就诊。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襄阳二十中学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并未加盖医院印章,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前往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本院无法仅依据一份湖北省医疗机构统一式病历判定原告的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病历进行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母亲杨某的工资清单。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长护理误工损失计算依据。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襄阳二十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此清单无法看出杨某工资减少的情况,故不应产生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被告熊某某是襄阳二十中学初一(3)班学生,2017年3月20日,下课期间,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玩闹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将学生用三角板扔向原告夏某某,击中原告夏某某右眼,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2017年3月21日,原告夏某某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球钝挫伤:球结膜裂伤,角膜上皮擦伤,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视网膜挫伤,视网膜裂孔形成;2.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带药医嘱:左氧氟沙星眼液、双氯芬酸钠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点右眼4次日;布林佐胺眼液点右眼,3次日;生活医嘱:避免污水、污物入眼及按揉、碰撞术眼;复诊医嘱:三天内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676.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熊某某已垫付4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2017年4月13日-2017年10月23日,原告多次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支出复查费131.5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支出配镜费35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支出配镜费738元,共计1088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在玩闹过程中,明知三角板具有伤害性,仍将三角板扔向同学,导致三角板击中原告夏某某眼球,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事故,被告熊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熊某某、赵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其将三角板扔到垃圾桶后,被告熊某某又将三角板捡出来扔向原告致其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自认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也有互扔三角板的打闹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发生事故时,原告夏某某已年满12周岁,被告熊某某已年满13周岁,对玩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学校老师应当多次对学生口头强调在学校禁止玩闹,而依据孩子们爱动的天性,又不可能完全禁止,故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在举证责任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襄阳二十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襄阳二十中学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676.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4676.63元。现原告自愿主张4676.6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复查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的复查费为131.5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后续所需复查费用的数额,原告称去武汉医院复查、治疗,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131.5元。剩余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配镜费,原告主张为108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77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称去武汉医院复查、治疗支出了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关就诊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至武汉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9月19日,故应当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543.63元(35214元年÷365天年×16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初中生,学业负担较重,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眼球受伤,给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了不便,对其成长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不仅原告的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676.6元、复查费131.5元、配镜费1088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54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99.73元。如前所述,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应向原告承担6079.78元(7599.73元×8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应当由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赔偿,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应向原告赔偿8079.78元。对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应向原告赔偿3579.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79.78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熊某某、熊某某、赵艳承担160元,原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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