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夏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夏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何平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晓强,原告夏翠娟及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加310米处,碰撞了沿南阳村至桃园村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急救医疗费近两万元。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其无答辩意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请求结合证据,依法依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新河县寻寨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刘某不幸去世后于2016年10月20日在该村土葬,造成近亲属误工损失5,000余元;2.交通费票据7张1,002.5元;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份300元,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5元,为该鉴定,原告夏晓强花费鉴定费300元。对以上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拟证实的因刘某去世造成其近亲属的误工损失5,000余元无票据依据,另新河县寻寨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明资格;原告主张交通费1,002.5元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不能凭公估报告来认定,需依维修单据认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本院对新河县寻寨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刘某不幸去世后于2016年10月20日在该村土葬,造成近亲属误工损失5,000余元部分的认定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针对公估费发票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预付赔偿金收据1张30,000元;2.救护费、运尸费(救护车)收据一张4,500元;3.水晶棺费用白条一张150元。对以上证据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处理预付赔偿金20,000元;救护费、运尸费收据的意见为事故当天确实将刘某送至石家庄救治,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水晶棺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预付赔偿金和水晶棺费用150元在与原告核实后予以认定;对救护费、运尸费(救护车)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处理预付赔偿金经本院庭后调查,原告质证意见属实,剩余10,000元仍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2.救护费、运尸费(救护车)收据有新河县中医院盖章,且确实有刘某转院至石家庄抢救途中去世的事实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水晶棺费用白条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神无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加310米处,与沿南阳村至桃园村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横过神无线公路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抢救,被告王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927.6元。后刘某在转往石家庄市抢救途中不幸去世,被告王某某又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的救护费、运尸费4,500元,刘某尸体运回新河县中医医院后被告王某某再次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尸体存放费100元。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刘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刘某出生于1956年1月6日,其父亲早年已去世,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何平稳,出生于1939年4月11日,原告何平稳夫妇共生育包括刘某在内的三女一子四个子女。原告夏某彬系刘某丈夫,其夫妇共生育两子一女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
五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8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2.5元、车损825元、评估费300元。现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均是死者刘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五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1)丧葬费: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五人计算三日:56,987元/年÷365日×5人×3日=2,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新河县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予以支持25000元;(5)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考虑到刘某丧葬期间五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4扶养义务人=12,247.5元;(7)车辆损失: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确定为825元;(8)鉴定费30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308,188元,其中直接损失307,888元,间接损失3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直接损失110,82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刘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确定为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剩余直接损失197,063元的70%,即137,94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直接向五原告赔偿。间接损失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夏晓强70%,即210元。
被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的尸体存放费1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救护费、运尸费4,5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由五原告承担30%,即1,380元;被告王某某预付给五原告的赔偿金20,000元,五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予返还。以上两项共计21,38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关于被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尸体存放费、救护费、运尸费另外70%的理赔,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8,76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晓强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原告夏某彬、夏某某、夏晓强、夏翠娟、何平稳负担1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 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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