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世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汪世兰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王丹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晓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钟家鹏担任记录。2019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微,原审第三人汪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夏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夏某公积金及其收入的申请,拟证明夏某经济收入及流向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即使查明夏某的经济收入及其流向,对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既无意义,亦没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涉案房屋均登记在夏某的名下;2、汪世兰未告知夏某支付给夏某120,000元的事实,此时夏某与汪世兰处于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3、夏某表示对涉案房屋所付款项的来源并不知情;4、夏某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除其母汪世兰支付的款项外,余款由他人所凑;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的首付款,余款系其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组合支付;5、夏某认为夏某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汪世兰支付,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另查明,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8月29日,购货人夏某,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宝马牌,价税合计379,883元;机动车行车证显示,号牌号码鄂A×××××,所有人夏某,品牌型号宝马牌,注册日期2013年9月2日;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产权人夏某,房屋坐落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0栋2单元1层2室,建筑面积144.15m2,出让人陈芳,成交价1,268,520元,合同日期2015年3月6日,发证日期2015年3月16日,抵押状态有;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显示,抵押人夏某,债务人夏某,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房屋坐落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0栋2单元1层2室,担保物建筑面积144.15m2,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880,000元,履行债务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35年3月10日,抵押类型存量房屋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日期2015年3月10日;3、2015-694号离婚判决中,法院查明,1992年1月17日汪世兰与夏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夏某;法院认为“登记在夏某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0栋2单元1层2室房屋,及夏某名下牌号鄂A×××××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因夏某系离婚案件的案外人,被告(指夏某)要求将该车与原告(指汪世兰)的共同财产一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夏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经查询法院综合信息获悉,状态为审理,法院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103民初1749号,当事人为原告夏某、被告汪世兰,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日期2018年2月5日;5、一审期间的2018年2月7日,夏某向法院提交追加汪世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2018年3月21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原告夏某和被告夏某分别向法院提交有证据;对夏某提交购车款发票的复印件,夏某不予质证;夏某陈述“(在2015-694号离婚判决中)第三人(指汪世兰)已经认可小轿车(指宝马牌小型轿车)是没有经过原告(指夏某)的允许购买登记在被告(指夏某)名下,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父亲知道被告的收入来源,所以购车和房屋的资金应当是第三人支付的,而这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属于婚姻关系期间处理重大决定处分权,应当经过原告的允许。所以应当要求被告返还其中50%的价值”;夏某陈述“我的所有名下的房子和车子都是我朋友赠与或者其他原因出资给我,原告并没有出资,所以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利益之说”;汪世兰陈述“(购车款中)我出了12万,具体的我得去查”。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损人,二是利己,三是利己与损人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据。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对夏某的购车款和购房款均由汪世兰支付的待证事实,夏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夏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二审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所付款项的来源并不知情,一审判决未认定夏某的购车款和购房款属于不当得利,既符合不当得利四个构成要件中“无据”要件的缺乏,亦不违《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夏某提出一审判决未夏某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其他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适用法律,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中含有汪世兰支付的款项,结合汪世兰为夏某之母的特殊身份关系,一审判决基于汪世兰自称无偿支付给夏某相应款项及夏某也予接受的行为而认定双方就此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至于汪世兰支付相应款项给夏某的行为,即使构成对夏某的侵权,该“侵权”的行为人为汪世兰而非夏某,且夏某就此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夏某的相应民事权益,则有待于审理该案法院的裁判结果。夏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汪世兰支付120,000元给夏某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审理程序,一审开庭笔录中,未见第三人汪世兰提交证据的内容,夏某提出一审判决未核对汪世兰提供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晏明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王丹红
书记员: 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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