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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依法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中秋过节费和2017年体检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二、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通讯费和交通费每月200元,合计2,000元;三、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6,885元;四、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病假工资差额11,372.29元;五、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疾病救济费差额7,042.60元;六、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062元;七、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7年9月有毒有害津贴每月50元,合计5,250元;八、判决三湘公司支付服装费500元;九、判决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21,000元;十、判决三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4,081元;十一、判决三湘公司支付夏某因工负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十二、判决三湘公司支付夏某因公负伤的医疗费6,100元;十三、本案上诉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仲裁时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是没有时效性的。而三湘公司一直未足额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剥夺了夏某的合法权益。夏某在职期间,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8月向三湘公司寄送相关的维权材料,明确提及在职期间所有中秋过节费与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显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有失公允。2.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之间的工资差额,夏某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虽然是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但由于其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有劳动者的参与,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从而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湘公司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由总经理以及副总经理私自决定调不调薪,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3.有关病假工资、疾病医疗期的时间段和疾病医疗期工资计算错误。在三湘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实施细则里面有明确规定,企业现行的职工疾病非因工负伤休病假的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可继续保留。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表里体现2010年1月的工龄工资是100元,2011年1月工龄工资是200元,以此类推,夏某的工龄工资在2018年1月应该是900元。4.夏某于2017年9月21日开始病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夏某的疾病医疗期应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5.通讯费和交通费之争。夏某与三湘公司在一审阶段向宝山法院提供了《关于各岗位通讯和车费津贴报销标准的通知》,该标准第二条第五点规定,员工当月因病假事假出勤不足半个月的津贴减半。6.关于2017年年休假以及年终奖。一审法院认定一般情况下当年度年休假,应该在当年度休完,但夏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2015年年休假台账,可证明当时6位员工中有4位是在2016年第一季度休完2015年年休假。2017年年休假台账、年终奖签收单等证据都由三湘公司保管,其拒绝提供,应直接支持夏某的相关诉请。现,夏某于二审期间,另行提供判决书,证明年休假可得次年使用。7.关于有毒有害津贴。实际上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员工都享受有毒有害津贴,在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里面也有明确的规定,三湘公司仅是借用该名义向员工发放津贴。8.三湘公司打击报复,私撬抽屉,使得夏某很多证据无法提供,三湘公司应承担此间责任。夏某为三湘公司工作达9年,兢兢业业,却遭到诸多不公正待遇。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三湘公司辩称,夏某是三湘公司人事经理,2017年1月之前是岗位负责人,其所述的一切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由夏某自行保管、自行编制,是否真实无法查证。三湘公司坚持一审时的辩称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6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85元;3、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2,085元;4、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通讯费和交通费5,600元;5、2017年中秋节500元、2018年妇女节200元、2018年端午节过节费300元和2017年体检费500元;6、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60元;7、2009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有毒有害津贴5,250元;8、2016年服装费500元;9、2017年年终奖21,0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4,081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12、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6,100元。
  三湘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8年过节费500元;2、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65元;3、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1,200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差额4,347.81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798.17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夏某于2008年12月26日进入三湘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7年夏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955元、女工津贴15元、工龄工资800元、其他7,098元组成,三湘公司每月25日为夏某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三湘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为夏某发放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夏某每月提交发票领取通讯费、交通费津贴各200元。夏某2017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2010年11月30日,夏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1年6月8日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8月5日,夏某医疗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定顺延情形消失而终止,三湘公司支付夏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58元。
  另查明,夏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2,86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85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2,08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通讯费、交通费5,600元、2017年中秋节、2018年妇女节、2018年端午节过节费和2017年体检费共计1,50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62元、2009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有毒有害津贴5,250元、2016年服装费500元、2017年年终奖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4,0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6,1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三湘公司表示确实支付在岗员工2018年妇女节过节费200元、2018年端午节过节费300元,但因夏某2017年9月20日之后一直处于病假状态,不再按照在岗标准享受过节费。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三湘公司支付夏某2018年过节费500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2,865元、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交通费和通讯费1,2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疾病救济费4,347.8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798.17元,对夏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夏某、三湘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三湘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夏某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夏某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服装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以及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绩效工资。夏某、三湘公司均确认夏某该期间段内正常出勤,夏某主张三湘公司处的考核流于形式且夏某已经按照要求将自评材料交给了三湘公司,三湘公司则表示因夏某未提交自评材料导致无法考核,但三湘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三湘公司应当支付夏某上述期间段的绩效工资2,865元。三湘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夏某主张2017年5月三湘印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有员工涨薪8%,但因三湘公司恶意未给夏某涨薪导致自2017年1月1日起夏某工资存在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在夏某提供的调薪通知中明确载明三湘公司可以按照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涨薪,即便三湘公司其他员工存在涨薪的情况,夏某也并不因此而必然涨薪,故夏某以此为由要求三湘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夏某主张按照其工作年限,三湘公司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的100%计发病假工资,而不是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可以按照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发病假工资,故三湘公司已经分别按照高于2016年、2017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金额为夏某计发了2018年4月之前的病假工资,故夏某要求三湘公司补足2018年4月之前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起,夏某连续病假已经超过6个月,三湘公司应当按照夏某工资标准的60%的标准为夏某计发疾病救济费,现三湘公司按照应发工资5,158.80元/月的标准为夏某计发疾病救济费,故三湘公司应当补足夏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差额4,347.81元。三湘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通讯费、交通费。三湘公司主张在员工满勤满岗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一定限额的通讯费和交通费,三湘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为夏某报销了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费以及交通费,之后夏某病休未上班,不享受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通讯费和交通费系用人单位在员工正常上班情况下给予的补助,夏某2017年10月一直处于病休状态,故其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10月之后的通讯费以及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湘公司主张已经为夏某报销了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费以及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湘公司应当支付夏某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通讯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200元,其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过节费以及2017年体检费。夏某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8年妇女节以及端午节过节费共计500元,三湘公司在仲裁审理时亦认可其为员工发放了该两笔费用500元,但表示三湘公司自2017年1月起规定过节费只有在职员工才能享有,但三湘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夏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节日并不因在职与否发生改变,故三湘公司应当支付夏某2018年妇女节过节费200元以及2018年端午节过节费300元。体检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非员工提供劳动的对价,夏某亦未举证证明未进行体检可以折算成钱款,故夏某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体检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年休假以及年终奖。三湘公司主张夏某已经申请休完了2017年年休假,且三湘公司未与夏某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故不同意支付。夏某表示虽2017年休了年休假,但因三湘公司处的年休假可以跨年故其中有10天是2016年年休假,2017年的年休假仅休了5天,尚有10天未休,但夏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年休假均在当年度休完,故夏某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运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现夏某并未举证证明与三湘公司就年终奖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夏某要求三湘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毒有害津贴。夏某主张其系从事接触电脑以及复印机等有危害性设备的工作,且根据三湘公司处的惯例,夏某每月应当享受50元的有毒有害津贴,三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该津贴制度。一审法院认为,有毒有害工种需要经过有权机关进行核定,故夏某在未举证证明就该津贴与三湘公司间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需要接触电脑以及复印机为由,要求三湘公司支付有毒有害津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5日因医疗期满致法定顺延情形消失而终止,三湘公司应当按照夏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工作年限支付夏某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三湘公司应当补足夏某5,798.17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湘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某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8年过节费500元;二、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865元;三、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交通费和通讯费共计1,200元;四、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疾病救济费差额4,347.81元;五、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17元;六、对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夏某提供薪酬福利制度一份,拟证明其各项诉请均应得到支持。夏某称该福利制度制定于2007年底,一直沿用至其工作的时间段,仅有岗位工资以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一个百分比有改变,故而应适用于本案。三湘公司表示,该实施细则文件未经公司正规审批流程,无法证明该文件存续及其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缺乏证据“三性”,即使为真,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本院难以采信。夏某另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年休假可得次年使用。三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案判决无法得出夏某待证之主张,且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相关生效的调解书未对劳动者年休假是否可以跨年使用作出评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某所主张的2017年中秋过节费、服装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以及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现夏某坚称,其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8月以信函形式维权,中断时效一节,对此,三湘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夏某就相关内容已向劳动监察投诉,劳动监察已处理完结。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可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前述夏某所主张的款项均非劳动报酬,夏某理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及时主张,对其该节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为了激发劳动者工作热情或者感谢劳动者的忘我付出而在劳动报酬以外给予劳动者的,系用人单位根据相应时间段内企业经济效益及员工表现等情况发放的一种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自行设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具体标准,因此劳动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现夏某与三湘公司并无年终奖之约定,故对其2017年年终奖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之年休假,一审已做充分阐述,夏某所提供的另案判决书无法证明三湘公司存有跨年使用年休假之规定,故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至于其余诉请,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如其诉请,夏某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一审判决对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夏某虽于上诉时提供新的材料拟支持其上诉主张,然,如前所述,相关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夏某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夏某、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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