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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与董永路交汇处金东华府1-3楼。负责人:覃世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红利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每份保费302元,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投保10份,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因年度红利分配而增加有效保险金额即红利保险金额。另外,原告还投保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夏某。原告已连续向被告投保2年,红利1203.60元。2017年8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入安陆普爱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随后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多发骨瘤已花费179757.87元,还需后续治疗。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理赔时,被告以达不到条款重疾赔付标准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原告投保时,在投保单的声明和授权中已确认,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对投保事项和免除、限制条款作出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因本合同未终止,故不应支付保险红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夏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保费3020元,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10份,保费890元,上述两份保险为捆绑式的一体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为主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为附加险,两份保险的交费年限为15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即夏某终身。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情况确定分红方案。红利分红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终了红利又分为关爱金和特别红利两种。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全残的,按照全残或者身故有效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附加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被确诊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终止。在第九条对重大疾病定义列举了60种,第9.1.9为良性脑肿瘤,指的是“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CT或核磁共振等影像学证实,并需满足下列至少一项:(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者部分切除的手术;(2)……”2015年10月22日,夏某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夏某因头部疼痛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就诊,通过CT检查,诊断为:双侧额骨异常改变,考虑骨纤维异常骨质增殖症。2017年8月31日,夏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颅骨多发骨瘤,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颅底骨质异常增生切除手术,共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179757.87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夏某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夏某所患颅骨多发骨瘤达不到条款重疾赔付标准,不能赔付。另查明,原告夏某已交纳了主附险各2年的保费,所投保的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所产生的保险红利为1203.6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夏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因对投保重大疾病的理解发生纠纷,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患的颅骨多发骨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未危及到生命,也不符合良性脑肿瘤的概念,因此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其病情已通过CT检查,被确诊为颅骨多发骨瘤,并进行了颅底骨质异常增生切除手术,属于重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任何疾病如果不及时治疗都会危及生命,原告对所患的颅骨多发骨瘤认为属于脑部肿瘤,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良性脑肿瘤条款中“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者部分切除的手术”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限制性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终止,原告可享受保险红利分配,对于保险红利原、被告均认可为120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并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和红利保险金1203.60元。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珊

书记员: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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