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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张某
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理人夏志力(系夏某某父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志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滨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牙齿镶复费、修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医疗费8663.17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夏某某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夏某某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牙齿镶复费、修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医疗费8663.17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夏某某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夏某某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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