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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请,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夏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受损的鄂C×××××号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予以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1月17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夏某某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价值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鉴定报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6572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竹溪县鄂坪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竹溪县××弯道处,遇原告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运班车对向行使,由于被告采取刹车措施后车尾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敖露、石金莲、张宗成严重受伤,且原告的客运车辆重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车上人员住院医疗费和部分赔偿。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前列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竹溪县鄂坪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竹溪××界路××弯道处,遇原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运班车对向行使,由于被告采取刹车措施后车辆发生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乘客敖露、石金莲、张宗成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2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经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夏某某车辆维修费41526.00元,停运37天的损失为14088.00元,合计55614.00元,夏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00元。
对于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县直乡镇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的标准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7天,金额为597.1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天,金额为21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7天,金额为21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其人身及财产损害因被告过错所造成,故被告颜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显失公平,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过高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631.16元(含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55614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7.16元,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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