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上诉,签收收文书。
被告肖庆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肖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肖庆春承接应城市香榭水岸建设工程,请原告夏某某进行井桩施工,经结算后,被告肖庆春应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为9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肖庆春共计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为46900元,对下欠43100元被告肖庆春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肖庆春至今未付,诉讼时,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被告肖庆春认可其欠款事实,原告夏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肖庆春承建应城市香榭水岸建设工程,请原告夏某某进行井桩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肖庆春欠原告夏某某工程款4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肖庆春给付工程款43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肖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31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肖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许小华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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