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进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参与庭审、进行辩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柯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柯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被告柯某某的妻子),女,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答辩、上诉、参与调解。
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北路83a号1幢3-5号。
法定代表人:左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代为辩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6月1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勇,被告柯某某及被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天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源性损害与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果关系和伤残级别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度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承包了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武当太极湖旅游区的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含客运中心、码头商业)。2013年7月2日,原告夏某某在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进行电渣压力焊时,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3米多高的水泥柱台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柯某某将原告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11月2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48天,经医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右髋关节脱位、腰椎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术后、脑震荡、右胫部头皮撕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2型糖尿病,被告天度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27298.41元、门诊费4.2元,共计127302.6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9月2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63天,经医院出院诊断:坐骨神经损伤、骨折手术后恢复期、糖尿病,原告预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816.2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在土门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153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夏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某某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评估夏某某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建议评估夏某某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半月;建议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5个月;评估夏某某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2014年11月3日,原告夏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夏某某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源性损害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支付上述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250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误工时间鉴定600元、护理时间鉴定6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天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某某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为八级;不排除右坐骨神经损伤与2013年7月2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天度公司因复核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用1200元、会诊费用1400、emg检测费500元)以及交通费942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柯某某的妻子周静借支生活费54000元;原告院内院外由其妻子江和云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父亲夏继昌(生于1944年6月5日)、母亲江慈意(生于1943年6月15日)有子女夏某某、夏世明、夏世奎、夏慧四人,均已成年有赡养能力。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入住十堰市茅箭区四堰巷7号泰山阳光庭院12号楼2单元602室;原告夏某某无电渣压力焊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柯某某、天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告夏某某及被告柯某某、柯某某、天度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三、原告夏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作如下阐明:
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柯某某、天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夏某某认为:被告柯某某是挂靠被告天度公司施工的,被告柯某某承包了被告柯某某的钢筋工程。被告柯某某下面代班的人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去码头干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审理。原告方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系被告柯某某雇佣的事实。
被告柯某某认为:我是给被告天度公司打工,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我这领的工资,是在财务上领的。原告是自己直接过来的,我只是给天度公司做管理的,不存在承包工程项目。
被告柯某某:我也是在被告天度公司上班的,原告与天度公司是劳动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度公司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度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天度公司是一个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法人企业,它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天度公司承包了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二、原告诉称被告天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柯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天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柯某某、柯某某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等证据都证实了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本公司。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四份《考勤结算表》可见,被告柯某某从2013年2月至5月每月领取的固定工资收入为8000元,备注为月工资,且《考勤结算表》中亦明确载明了姓名、出勤分数、工价、总工资、应扣生活费、实发工资等事项,这与建设工程施工中个人承包、分包后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的形式有所差别,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柯某某承包了被告柯某某的钢筋工程,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柯某某系挂靠被告天度公司承包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度公司主张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天度公司系劳动关系,但亦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第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天度公司系劳务关系。
二、原告夏某某及被告柯某某、柯某某、天度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
原告夏某某认为:原告从事的是钢筋劳务工作,被告柯某某、柯某某都没有施工资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度公司称柯某某、柯某某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因为被告天度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表》和《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以及《关于武当山蓝湾码头a区项目部的任职文件》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柯某某认为:我作为工长不需要什么资质。
被告柯某某认为:我是天度公司的职工。
被告天度公司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度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说按雇佣关系划分责任是不对的,被告天度公司有实力承包任何一个工程,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存在分包、转包,原告的推理是没有根据的;二、天度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法人单位,被告柯某某、柯某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不管原告是以什么方式进到这个工地干活,公司不会推脱责任,但是是劳动关系;三、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劳务关系,那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劳务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务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欠缺,自身疏于防范,且无电渣压力焊工施工资质,故其应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某某为被告天度公司承包的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提供电渣压力焊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天度公司雇请没有电渣压力焊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施工义务,故被告天度公司应承担相当于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度公司涉嫌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遭受伤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度公司主张被告柯某某、柯某某系公司员工,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考勤结算表》及被告天度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关于武当山蓝湾码头a区项目部的任职文件》和《2013年度工资表》等证据,对被告天度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原告夏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原告夏某某认为:伤残赔偿金196991.6元(22906元/年×20年×(40%+3%)】、医疗费4913.9元、护理费41333.33元(2500元÷30天×(148+63+30×6.5+30×3)天】、伙食补助费10550元【50元/天×(148+63)天】、营养费18050元【50元/天×(148+63+30×5)天】、误工费50352元(4196元/月×12月)、鉴定费2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926.9元(15750元/年×(10+9)年×40%÷4人】、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9617.73元。减去借支54000元,还应赔偿335617.73元。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准,理由有两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复核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没有出庭,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以说明两次鉴定所检查的结果都是一致的,均表明为踝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并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款分析说明项第三条也列明了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但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引用的标准是踝关节功能丧失75%,其明显存在医学检查的损害事实与残疾鉴定标准所规定的内容不相符的情形。因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三、原告因专家出庭产生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度公司认为:一、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应当是残疾赔偿金,应是《劳动法》规定的伤残补助金,如果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复核鉴定结论八级和农村户口计算;二、医疗费中的1530元的发票是原告自己开的,是无效的,银联商务单据证明的446.8元和预收款1000元我们不予认可;三、护理费用明显过高,护理的期限应以住院期间时间为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时间计算,十堰地区是每天15元;五、营养费也是每天15元;六、误工费计算太高,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七、对鉴定费有异议,如果法院认可原鉴定结果,鉴定费我们认可,如果法院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八、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的证据;九、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应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十、因为是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精神抚慰金;十一、鉴定意见书最终应当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前两次鉴定都是原告自己到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两次鉴定结论都不一致,我们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准许原、被告四方共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客观、公正,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十二、原告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当庭陈述都是原告借支了54000元,因此,借支款项应当认定为54000元;十三、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专家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十四、复核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复核鉴定意见书是经被告天度公司申请,原、被告四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相对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和第二次住院后三个月内自行委托进行的第一、二次鉴定更加客观、真实,原告虽对复核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但经本院多次告知,原告未向鉴定人支某要出庭费用导致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复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及残疾程度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913.9元,经本院核算应为4346.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1333.33元,本院以护理时间6个半月及原告的妻子江和云一人护理时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为16250元(2500元/月×6.5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本院以住院天数211天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80元【(148+63)天×8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50元,本院以增加营养时限5个月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计算,营养费应为12166.67元(80元/天×365天÷12月×5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50352元,本院以误工时间12个月及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754元计算,误工费用应为4175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但复核鉴定意见书已改变了第一、二次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69.4元,但未向本院缴纳所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以原告诉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6.9元确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770.43元(16681元/年×(10+9)年÷4人×3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原告夏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医疗费131648.81元(4346.2元+127302.61元)、护理费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12166.67元、误工费41754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3051.91元。被告天度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88138.92元【(393051.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27302.61元】。关于原告向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柯某某的妻子周静借支生活费54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188138.9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原告夏某某负担2783.32元,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68元。复核鉴定支出费用4042元,原告夏某某负担808.4元,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3.6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书记员:饶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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