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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周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周海山
周海生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2014)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庆安县柳河农垦社区c区三委1组40号,现租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被告周海山堂弟。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海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被告周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3年1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山驾车与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被告周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海山应承担事故责任70%,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责任30%较妥。鉴于被告周海山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由于被告周海山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赔1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海山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海山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还造成被告周海山损失,且原告夏某某承担次要的责任,故原告夏某某应对被告周海山的合理损失按其承担的相应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夏某某虽未对其所驾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亦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内对被告周海山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71.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756.98元,余款19214.07元的70%的85%即11432.3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99189.35元),余款19214.07元70%的15%即2017.48元,由被告周海山赔偿。鉴定费、停车费2700元的70%即1890元,由被告周海山赔偿(被告周海山共应赔偿原告3907.48元)。因被告周海山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多支付的3092.5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海山。
二、被告周海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90元,由原告夏某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再赔偿余款90元的30%即27元,故原告夏某某共应赔偿被告周海山2027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海山。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夏某某94069.83元,给付被告周海山5119.52元(夏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夏某某,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周海山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海山负担399元,原告夏某某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山驾车与原告夏某某相撞,致原告夏某某受伤,被告周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周海山应承担事故责任70%,原告夏某某承担事故责任30%较妥。鉴于被告周海山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由于被告周海山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赔1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海山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海山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还造成被告周海山损失,且原告夏某某承担次要的责任,故原告夏某某应对被告周海山的合理损失按其承担的相应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夏某某虽未对其所驾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亦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内对被告周海山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71.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756.98元,余款19214.07元的70%的85%即11432.3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99189.35元),余款19214.07元70%的15%即2017.48元,由被告周海山赔偿。鉴定费、停车费2700元的70%即1890元,由被告周海山赔偿(被告周海山共应赔偿原告3907.48元)。因被告周海山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多支付的3092.5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海山。
二、被告周海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90元,由原告夏某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再赔偿余款90元的30%即27元,故原告夏某某共应赔偿被告周海山2027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海山。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夏某某94069.83元,给付被告周海山5119.52元(夏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夏某某,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周海山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海山负担399元,原告夏某某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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