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叶心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后坝街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房管局)与夏某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穴房管局副局长柯贤良、委托代理人刘红枫、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武穴房管局与湖北嘉日新实业集团振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武穴市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和架空层房产,武穴房管局在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在第十四条补充约定中承诺办理拍卖标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1月18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向廉租户定向拍卖龙港路保障房架空层。2013年1月26日拍卖公司和夏某共同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夏某为拍卖标的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买受人,同时要求买受人按约定全部付清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委托人办理完房产证。夏某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28日分别交清了拍卖标的全部价款和拍卖佣金。之后,夏某多次要求武穴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武穴房管局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登记。2014年11月30日,夏某和拍卖公司共同向武穴房管局提出将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产权登记在夏某名下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夏某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收据和佣金收据等申请登记材料,武穴房管局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推诿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故夏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武穴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予以审查、受理、审核并作出登记与否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是武穴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应遵照执行的规章。一、本案武穴房管局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武穴房管局对夏某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应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法定登记职责,否则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夏某基于拍卖成交确认书而生成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向武穴房管局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且一并提交了申请登记材料,武穴房管局则应对夏某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审核。如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对夏某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向夏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反之则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夏某不予登记的原因。而事实上武穴房管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下,迳行以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口头拒绝为夏某办理产权登记,且在法庭上亦没有为其作出的拒绝登记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武穴房管局的拒绝登记行为实属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二、武穴房管局是否应该对夏某申请事项予以登记。该案夏某提出的申请登记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夏某和房屋交易的另一方共同申请,而交易的另一方正是办理房屋登记的被告,故只需夏某单方申请即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除涉案房屋原产权证应由武穴房管局提供外,可认定夏某提交的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应当登记,武穴房管局对夏某申请登记应该予以办理。三、武穴房管局辩称的本案所涉房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进入拍卖程序的拍卖标的产权必须清晰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经过了拍卖并最终被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羁束,应该可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是明确的。其二,武穴房管局在拍卖合同中声明其对拍卖标的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承诺拍卖成功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武穴房管局建立和管理的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财产状况均能在房屋登记簿上得到客观反映,武穴房管局就房屋产权公开声明具有无可替代的公信力,故基于对这种公信力的信赖可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是明确的。其三,武穴房管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故武穴房管局以涉案房屋未竣工为由而拒绝登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武穴房管局对夏某的申请以涉案房屋未竣工为由不予登记实属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夏某的申请合理合法,武穴房管局应当予以登记,故对夏某要求将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之规定,判决限武穴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夏某申请登记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穴房管局是否应当履行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夏某名下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武穴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一)…;(二)…;(三)…;(四)…;(五)…。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及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或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60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中,夏某于2013年11月30日就拍得本案涉案房屋而向武穴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武穴房管局应当先受理,再审核,其拒绝受理,且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书面答复,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拒绝履行法定登记职责。
本案中,武穴房管局作为拍卖房屋的委托方与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竞合,其以政府机关享有的社会公信力保证对委托拍卖房屋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和负责办理房屋房产证。夏某拍得该房屋并交清全部拍卖价款,也基于政府机关的公信力,武穴房管局应当依约定承担协助夏某完成拍得房屋产权转移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法律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因武穴房管局作为拍卖的委托方与房屋登记机关的竞合,夏某可凭相关证明文件单方申请其拍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武穴房管局以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及初始登记为由拒绝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武穴房管局在委托拍卖时即应当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因此该局应承担该房屋竣工验收和初始登记等相关证明资料的举证责任,武穴房管局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拒绝登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武穴房管局委托拍卖房屋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加之其委托拍卖即保证对该房屋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和负责办理房屋房产证,可以认定武穴房管局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此夏某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申请登记材料,可视为夏某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武穴房管局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凭证,并依照《房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区分国有土地范围内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在30个和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武穴房管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受理、登记,也未书面告知夏某不予登记的原因,属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武穴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武穴房管局认为,在未提供该房屋竣工验收及初始登记的情形下判令转移登记该房屋产权,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穴房管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武穴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骆骥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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