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
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新宇
审判员:张晓芳
审判员:石海琛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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