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芝林
彭双成
曹某
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芝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彭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夏芝林亲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曹某,系鄂KX412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楚王城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某某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夏芝林诉被告曹某、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双成、被告曹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曹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曹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夏芝林请求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芝林诉请的医疗费3008.45元及庭审中增加的由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26187.50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另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为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35天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考虑其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故此,原告夏芝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5.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44.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002.06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44.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56.11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9195.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23945.95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芝林损失人民币7875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损失人民币23945.95元,合计10270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芝林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夏芝林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曹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曹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夏芝林请求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芝林诉请的医疗费3008.45元及庭审中增加的由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26187.50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另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为5344.11元(75天×2600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35天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考虑其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故此,原告夏芝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5.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44.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002.06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344.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56.11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9195.9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23945.95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芝林损失人民币7875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芝林损失人民币23945.95元,合计10270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芝林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夏芝林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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