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夏某与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期间的租金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0元(按照月租金14,000元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1,450元(按照58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两个半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8日支付第二季度租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8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直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才搬离,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认为合同在2018年6月28日就已经解除,因为2018年6月28日之前,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物业费,因原告不同意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物业曾威胁要停被告水电,不过实际没有停。被告因此在2018年6月28日停止办公,并实际于2018年11月2日搬离系争房屋,搬离当天被告和原告电话沟通,原告让被告把钥匙从门缝塞到原告公司,后应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将钥匙交给物业公司转交原告。被告租金支付到2018年8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交付租金的发票后再支付后续租金,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开具,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之后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物业费。另,被告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并非夏某本人签字,合同应是无效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夏某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18年5月1日,夏某(甲方)与汪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某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其中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每月租金7,000元,另付押金7,000元。合同4.2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次租金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5.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批房租及押金28,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据。合同5.2条约定,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内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该房屋租赁期间内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有:无;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有:水、电、网络等使用费。合同7.1条约定,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9.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0.5个月的。合同签订后,汪某某向夏某支付了三个月租金21,000元及押金7,000元。
2018年8月13日,夏某通过微信向汪某某发送催告函,要求汪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1,000元。2018年8月27日,夏某通过微信向汪某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汪某某立即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汪某某认可收到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同时通过微信回复要求夏某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及租金发票,并要求夏某确认物业费由夏某承担,在此基础上汪某某再支付租金。
审理中,夏某表示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并非夏某本人签字,是夏某委托朋友去的,但是整个租赁过程夏某都是追认的,签订合同时汪某某已经看过产权证原件,当时并没有提出要产权证复印件。夏某认为物业费应当由汪某某缴纳,由于汪某某不同意缴纳,物业公司找到夏某,夏某已经补交了物业费至2018年12月份。合同中对于开具租金发票并没有约定,后来夏某也同意开发票,但是承租方是汪某某个人,汪某某要求开具公司的发票,才一直没有开具。关于汪某某搬离时间,夏某确认在2018年11月2日汪某某打过电话告知其已搬离,夏某当时表示如果搬走把钥匙放在门缝里,后来汪某某告知钥匙放在物业了。但是当天夏某没去现场,直到2018年11月12日夏某去现场才确认汪某某已经搬离。另,夏某认可收到过押金7,000元,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夏某、汪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并非夏某本人签名,但夏某在庭审中对于由朋友代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超过0.5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汪某某辩称夏某未提供产证复印件、未开具租金发票以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汪某某据此可不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开具租金发票并未做明确约定,即使存在汪某某所述的上述情形,这些原因均不能排除汪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汪某某确实存在拖欠租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某根据解除通知微信发送时间,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夏某要求汪某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期间的租金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夏某根据合同约定按日租金两倍标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租金标准,期限支持到2018年11月2日汪某某实际搬离日,共计支持15,4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汪某某应支付夏某违约金7,000元。关于物业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应由汪某某支付,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7,000元,夏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汪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租金1,400元;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房屋占有使用费15,400元;
四、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违约金7,000元;
五、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汪某某返还押金7,000元;
六、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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